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247號
MLDM,102,苗簡,247,201306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土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之價值、距離 ,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初次偵訊 時矢口否認、後仍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詹金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土曾犯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19號、99年度苗簡字第32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101 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之後),明知某年籍不詳之「劉永 吉」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允受該人所託搬運並保管該機車。嗣於101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德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幼獅 路口之大甲幼獅工業區精神堡壘(下稱精神堡壘)載運該機 車,而由蔡德明在幼獅路旁停車,並由詹金土下車沿精神堡 壘前方通道行至精神堡壘後方,再牽行該機車至精神堡壘前 方通道時,因蔡德明未見該機車行車執照拒絕載運後,共駕 乘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現場附近執行勤務攔檢之警員發 覺有異,依該機車車牌號碼及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金土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蔡德明所駕自小 貨車至精神堡壘,並由其牽行該機車之事實,雖否認有贓物 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車為失竊贓物,係友人「劉永吉」 搬回桃園所以不要該機車云云。嗣改稱:受「劉永吉」委託 將該機車載運回來修理,再由「劉永吉」至其住處取回云云 。惟查,被害人陳奇串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00號住處路旁,發現該機車失竊,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證人 蔡德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請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該機 車,由被告牽行該機車後,因無行車執照經證人拒載後離開 等情,另據證人蔡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復有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憑。又依被告前揭所辯不僅不一,而於偵查中



所陳其不知「劉永吉」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劉永 吉」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語,顯見雙方交情甚淺,「劉永吉」 卻輕易信賴被告而託其將顯非低價之機車取回修理,而被告 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又輕易信賴交情甚淺之「劉永 吉」對該機車有正當權源,顯均有違一般情理,是被告理應 知悉該機車來源有疑。況依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所示以及證人蔡德明於偵查中所陳,精神堡壘為公園,未設 停車處,被告係自精神堡壘後方將該機車牽行出來,且在幼 獅路旁無法見得精神堡壘後方等情,足見該機車停放在公園 內,非屬交通工具通常行經或停車之處,顯有遭人刻意隱蔽 ,益徵被告應知悉該機車來源有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贓 物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另報告意旨以該機車失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又被害人 陳奇串僅發現該機車失竊,已如上述,顯見被害人亦未目睹 失竊經過,復查無被告有行竊該機車之相關證據,尚難以被 告事後搬運該機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搬運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