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翠雲
彭冠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翠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冠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95年11 月10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9 日」)。二、審酌被告胡翠雲傷害葉縕睫、被告彭冠維傷害胡翠雲之動機 、手段,各自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 均未完全坦承,被告彭冠維有意賠償胡翠雲2 萬元、但迄未 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胡翠雲則拒絕賠償葉縕睫之態度,暨 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胡翠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8鄰三角仔19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翠雲曾犯遺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5日上午 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圓寶電子遊藝場,因酒 後遭該遊藝場店員葉縕睫(原名葉芸婷,涉犯傷害胡翠雲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止其把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所穿鞋子摑葉縕睫臉頰並拉扯葉縕睫頭髮,造 成葉縕睫受有左耳廓擦挫傷2處之傷害。嗣該2人在該遊藝場 外續發生拉扯,隔壁麵店老闆彭冠維見狀,因不滿胡翠雲與 葉縕睫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胡翠雲並踹 踢胡翠雲腹部,造成胡翠雲受有左手第一指擦挫傷、右手前 臂瘀腫挫傷、腹部挫傷、左胸痛以及尿液有潛血等傷害。二、案經葉縕睫、胡翠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翠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縕睫爭 執拉扯之事實,另被告彭冠維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胡翠雲肢體碰觸之事實,雖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 告胡翠雲辯稱:其欲打葉縕睫耳光,惟未打到云云,被告彭 冠維則辯稱:胡翠雲拉扯葉縕睫頭髮時,其為隔開雙方,有 徒手抓住胡翠雲之手,並以身體從中阻隔,惟無傷害之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胡翠雲傷害告訴人葉縕睫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縕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彭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嘉祐、吳宗成、 梁益豪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胡翠雲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葉縕睫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病歷專用紙 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胡翠雲於警詢時亦自承 其有持鞋摑告訴人1個耳光等語,足認被告胡翠雲有出手傷 害告訴人,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維傷害告訴人胡翠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復有胡翠雲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及 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單、病歷專用紙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在該遊藝場外抓扯證人葉縕睫頭髮時,經被告彭 冠維將告訴人拉開,以及被告彭冠維隔開證人葉縕睫、告訴 人後,僅被告彭冠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分據證人林嘉 祐、吳宗成、梁益豪於警詢時,以及證人葉縕睫、被告彭冠 維於偵查中所陳明,則依此被告彭冠維與告訴人間肢體碰觸 之程度、強度及時間,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被告彭冠維 出手所致。又依上開為恭醫院、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所載告訴人除左手第一指擦挫傷、右手前臂瘀腫挫傷、 左胸痛外,另受有腹部挫傷且尿液經檢出潛血,顯見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僅限於四肢,則依此傷勢分布情形,尚難認被告 彭冠維對告訴人所為,係出於特定防衛,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胡翠雲、彭冠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翠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