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240號
MLDM,102,苗簡,240,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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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第3 至4 列之「臺 北市○○區○○路0000號大眾銀行長春分行」應更正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7-11超商」;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 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㈠第1 列之「林庭諭」均應 更正為「林庭瑜」)。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 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徐志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 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在某一地點,將 其向大眾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6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庭瑜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庭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5,999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6月1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庭娟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張庭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大眾銀行長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154元 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6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馮秀蓮佯稱:係其友人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馮秀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安郵局,臨櫃匯 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庭瑜、張 庭娟、馮秀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庭諭馮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志鴻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將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放在錢 包內,於101年6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商店購物時才發現錢包遺失,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 拿去詐欺取財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庭諭馮秀蓮及被害人張庭娟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 告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證,足證渠等於警詢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上開大眾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 用。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未將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抄寫或遺留於錢包內等語。惟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晶 片金融卡密碼均是666666,伊有在晶片金融卡背面做記號抄 寫666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令人存疑。 ㈢按晶片金融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若有遺失,一般人均會去 報案掛失,以防被不法之徒拾得後作非法使用,致矇不白之 冤,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然被告供承:於101年6月9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購物時已 發現錢包遺失等語,然竟未為任何處置,遲至101年6月18日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帳戶已被警示,始至警局說明, 顯與常情有違。
㈣縱被告確有於晶片金融卡背面抄寫666之記號以便記憶,然 被告既將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 記定為方便記憶之666666,豈有再於晶片金融卡背面抄寫66 6之必要。且現行金融機構為避免晶片金融卡遺失或被盜後 遭他人猜得密碼使用,均設有輸錯密碼3次即鎖死晶片金融 卡之機制。是縱詐騙集團拾得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並發現背面有抄寫666之記號,實難 於3次機會中恰巧猜得密碼為666666,而得使用晶片金融卡 提領詐騙所得。
㈤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 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 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 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林庭諭馮秀蓮及被害人張 庭娟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於向渠 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 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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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