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3萬 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既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 年之緩刑,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承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承鋒於民國102年1月10日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後龍鎮南龍里中華路與光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李基源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至該處而生擦撞,致李基源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涉及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承鋒 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肇事後竟未下 車確認肇事狀況,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基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基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 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與告訴人李基源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足見其有悔過之意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