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