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順益貿易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業務員,為圖於公司展示期間以較低價格購得車輛或為圖爭取業績,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分別冒用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及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上公司)之名義向總公司先後購買車牌為IP-○八○、IS-三五二號之大貨車二輛,並偽刻億上公司之公司章及張上財(張正霖之堂弟)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上;另又偽刻茂林公司印章及茂林公司負責人許鍾雙妹印章蓋在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三十萬元支票上,分別為背書後,持此發票人均為陳志重之支票二紙向總公司購車,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許鍾雙妹、張上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並偽刻億上公司之公司章及張上財(張正霖之堂弟)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上;另又偽刻茂林公司印章及茂林公司負責人許鍾雙妹印章蓋在如附表八所示之三十萬元支票上,分別為背書後,持此發票人均為陳志重之支票二紙向總公司購車」等情,惟卷查原判決並無附表(即缺附表),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上訴人行使原判決附表一、八所示支票上背書內容,暨主文欄內諭知「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張上財、許鍾雙妹印文肆枚均沒收」,即失所依據,致使事實認定不明確,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為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許來發(即茂林公司負責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IS-三五二號是你們的?)不是我的,支票也不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我無法辨認印章的真假,我公司的印章很多,也沒辦法查」(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正面),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甲○○買車,有無刻你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你太太許鍾雙妹之支票《背書》?)用我公司名義買車,我知,也同意」、「(何以印章不同?)我公司印章有很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各等語,並未曾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未曾訂購IP-○八○號大貨車」等語
其事(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又依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中監彰字第八七一○八七四號函所檢附舊車號IP-○八○號大營貨車車籍資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中華牌大貨車(車型為CM1278、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之車主名稱為一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新領牌照所繳驗之統一發票號碼為NN00000000號,與順益公司就出售該部大貨車所開立予茂林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不符,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究竟茂林公司有無向順益公司購買上開之大貨車?茂林公司購買該車後有無再轉讓予一元公司?證人許來發在檢察官偵查中何項之供述不利於上訴人?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偽造茂林公司、許鍾雙妹支票背書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憑證人許來發在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其未曾訂購IP-○八○號大貨車之詞,而推測上訴人有偽造茂林公司、許鍾雙妹支票背書之犯行,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指與陳志重共同詐取被害人張正霖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並兌現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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