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麥當勞」應 補充為「中華路1335號之麥當勞餐廳」)。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莊志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嘉自民國102年1月31日晚上某時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交 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尚因 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1日1時6分許,莊志嘉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同鎮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點餐時,因不滿後 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按喇叭催促,而與該駕 駛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志嘉係酒後騎車,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嘉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走 路到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點餐,並酒後未騎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蕭士賢於102年2月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 試觀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依上開路 口監視錄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並非走路至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點餐,而係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仍藉詞狡飾,顯 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