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詹國雄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李賢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鄰五北6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花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 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通霄鎮五北里住處。迨於同日 19時許,由南往北行經通霄鎮五北里台1線136公里600 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追撞 前方由詹國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詹國雄身體多處疼痛(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李賢花送 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賢花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李賢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光田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李賢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