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2號
MLDM,102,智易,2,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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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苗智簡字第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標題一第二列關於「陳書衍」應更正為「陳書珩」。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 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納公司、 環球公司及新線公司共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泰順於102 年 6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2 年6 月5 日送達本院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 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書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11鄰崁頂12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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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珩明知「魔咒女王」、「傲慢與偏見」、「魔戒首部曲 -魔戒現身」及「魔戒二部曲:雙城奇謀」等4部影片,分別 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線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 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先利用電腦上網下載上開影片 之影音檔案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再於民國97年7月7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租屋處,上傳上開影音檔至其GO GOBOX 網站帳號「jubilytw」號申請之網路硬碟空間(網址 為http://gogobox .com .tw/yantu),供不特定人瀏覽後, 點選下載,而公開傳輸並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電腦檔案, 侵害上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9 月10日某時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納公司、環球公司及新線公司共同委任楊泰順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書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員工江文博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上開影片影音檔案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㈣GOGOBOX 帳號調閱單、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IP 位址申登資料) 。
㈤上開影片之網頁相關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下載重製前揭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重製於其向 GOGOBOX 所申請之電子儲存空間內,建立檔案,供不特網友 點選下載或公開傳輸,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 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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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