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6號
MLDM,102,易緝,1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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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毒偵
第12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藥鏟壹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盛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7 月及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上 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 膠管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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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