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27
88號、第2869號、第30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錦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含既未遂 ):
㈠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前往馬正東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之利侑美食棧,先自上開處所外將上址每扇窗戶之紗窗皆 打開,並試圖以拉扯之方式破壞窗戶以便進入行竊,惟未果 後。復持現場撿拾之角鐵撬開上址後鐵門,致後鐵門鎖頭毀 損後欲進入行竊,然因發現後鐵門內尚有一道鐵門而未得逞 。嗣因無法進入上址,羅錦仁遂自上址窗戶外伸手進入屋內 ,將屋內紙杯等營業用品取出並丟棄於屋外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 巷00號 前,以自備之指甲銼刀插入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許杰成
所有交由許明雄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供己 代步之用。
㈢於102年4月2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前, 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淑雅所有交由邱仕震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綠 惡魔PUB 外,以徒手竊取吳峰議所有放置於騎樓冰箱內之泡 麵2 包、碗裝泡麵1碗、香腸5斤、小香腸2包、雞翅1包、雞 蛋10顆、蜂蜜1瓶,供己食用。
㈤於102年4 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劉志剛所有之水銀乾電池 1 顆,供己使用。
㈥於102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外,以徒手竊取黃孟婕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支,欲變賣金 錢花用。
㈦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旁,以徒手竊取吳聰喬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砂輪機3台、切割機鐵片2 片,欲變賣金 錢花用。
㈧於102年5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卡拉OK店內,以徒手竊取何雪梅所有之ASALI香菸2包,供己 使用,經何雪梅查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又 於100 年7 月、8 月間再犯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 並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殘刑9 月14 日及上述確定判決,於102 年1 月24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竊盜案件,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