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松
被 告 蔡曉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彥松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曉寧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彥松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與蔡曉寧因 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林燦揚所 有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號房屋庭院外大門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庭院(未進入屋內)著手撿 拾屋外鋁窗3 片欲竊取之,於蔡曉寧清理窗上玻璃、尚未得 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覺,並當場逮獲而未遂。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李彥松、蔡曉寧2 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著手實行竊盜行 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李彥松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12 、7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4 月4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曉寧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被告2 人的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份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 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