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陳奕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奕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銨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7年9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9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 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7 罪應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二、陳金榮於100 年9 月間,因張媽容之引介而受僱於鄢啟成, 並依鄢啟成指示,代為鳩工挖掘鄢啟成於同月間向韋煜信所 購得之龍柏樹187 棵(韋煜信前於100 年4 月4 日向朱烟墩 購得種植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 龍柏樹800 棵,約定於102 年6 月前移出),並於同年10月 16日,再引介鄢啟成直接向韋煜信另行購買龍柏樹200 棵, 約定於102 年1 月間移出。鄢啟成因陳金榮為其引介韋煜信 之故,乃允以事後分紅。詎陳金榮見龍柏樹價昂,且蘇昌弘 、蘇文龍恰四處蒐購龍柏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鄢啟成向韋煜信所轉購,以及韋煜信所購入,猶仍種植在 朱烟墩前開土地上,尚未起掘之龍柏樹,均非其所有,其亦 無處分權限,仍先於101 年2 、3 月間,向朱烟墩訛稱其已
向韋煜信轉購入龍柏樹200 棵後,再向蘇昌弘、蘇文龍詐稱 朱烟墩前開土地上,尚未起掘之龍柏樹中200 棵為其所有, 願與蘇昌弘及蘇文龍交易。蘇昌弘及蘇文龍因而陷於錯誤, 乃與陳金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按平均每棵 4,400 元)之價格,向陳金榮購入龍柏樹200 棵,隨即於10 1 年5 月16日,在陳金榮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00 ○0 號住處,與不知情之陳金榮之子陳奕銨簽立買賣 契約,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0元。陳金榮取得定金後,隨即 抽出其中15,000元,交付與陳奕銨收執。三、陳金榮向蘇昌弘、蘇文龍詐得買賣定金後,隨即承上開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起,糾集不知情之陳奕銨、 蘇昌弘、蘇文龍及不知名之工人數人,前往朱烟墩前開土地 ,由蘇昌弘及蘇文龍備妥挖土機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 鍬6 把,以由蘇文龍駕駛挖土機挖土,其他人以圓鍬挖掘龍 柏樹之方式,竊取朱烟墩土地上所種植之龍柏樹。嗣陳奕銨 於101 年5 月23日下工之際,巧遇因誤信陳金榮之言而未曾 於挖掘龍柏樹過程中出面阻止之朱烟墩,於與朱烟墩閒談中 ,得知渠等連日挖掘之龍柏樹均非陳金榮直接向朱烟墩購入 後,心中起疑,乃向陳金榮查證。陳奕銨於自陳金榮處得知 龍柏樹乃韋煜信向朱烟墩所購買,而非陳金榮所有後,竟基 於與陳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翌日( 24日)起,續與蘇昌弘、蘇文龍及上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 朱烟墩前開土地盜取龍柏樹。蘇昌弘見陳金榮依約交付龍柏 樹,乃於同年月19日、24日,分別再支付價金350,000 元及 50,000元與陳金榮,並運走124 棵龍柏樹。陳金榮因此詐得 合計450,000 元之貨款。
四、嗣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朱烟墩前往苗圃巡視時, 見龍柏樹已挖掘移出相當數量,且現場仍有76棵龍柏樹已掘 出待運,乃通知韋煜信準備依約付款。韋煜信接獲通知後, 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阻止陳金榮等人繼續挖掘並趕往現場, 蘇昌弘、蘇文龍見警方人員及韋煜信到場,雙方洽談後,始 知上情。
五、案經蘇昌弘及蘇文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按此為舊法),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 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 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物之 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 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 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 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 ,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 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韋煜信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對 被告陳金榮等人提出竊盜告訴,惟其向被害人兼證人朱烟墩 所簽約購買之上開龍柏樹,於被告陳金榮與陳奕銨下手行竊 之際,仍係種植於證人朱烟墩前開土地之上,而為證人朱烟 墩土地之一部分,是其於被告陳金榮等人為侵害行為之時, 乃僅為得向證人朱烟墩主張債權之人,而非遭竊龍柏樹之所 有權人,自非本件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因此,證人韋煜 信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訴追意思表示,核為刑事法上之告發 ,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金榮與陳 奕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 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 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 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榮等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榮及 陳奕銨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被告陳金榮與陳奕銨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證明渠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陳 金榮與陳奕銨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金榮先於警詢時,坦認上揭竊盜與詐欺犯行;嗣 於偵訊時則改口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與證人鄢啟成 共同向證人韋煜信購入龍柏樹,其將龍柏樹販賣與證人蘇昌 弘等人亦有經過證人鄢啟成口頭同意,但因證人鄢啟成未將 其列為合夥人,以致引起誤會,被告陳奕銨不知其與證人鄢 啟成合購龍柏樹之事,亦不知龍柏樹非其所有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又改口坦承本件係其獨自詐欺與竊盜,並辯 稱:被告陳奕銨對其竊盜與詐欺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旋又翻 異辯稱:前開龍柏樹乃係其父親在世,偕其向地主即證人朱 烟墩購入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辯 稱:本件係因其疏未簽約所致等語。被告陳奕銨則自始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被告陳金榮要求 其協助挖掘龍柏樹而前往現場,不知龍柏樹並非被告陳金榮 所有,若其知悉龍柏樹為盜採,必不會停留在現場等語。經 查:
(一)證人朱烟墩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其前於100 年4 月4 日,曾經出售龍柏樹800 棵與證人韋煜信。被告陳金榮於 101 年2 、3 月間,曾經受雇前往其田地進行斷根工作, 當時曾向其表示有向證人韋煜信購入200 棵龍柏樹,其信 以為真,因此在被告陳金榮嗣於101 年5 月16日帶同工人 前來挖掘龍柏樹時,未加阻止。嗣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 3 時許,其前往案發地點苗圃巡視時,見被告陳金榮及陳
奕銨父子與證人蘇昌弘、蘇文龍及數名工人以怪手及圓鍬 所挖取之龍柏樹,已有100 餘棵之相當數量,認應通知證 人韋煜信付款,乃以電話聯絡證人韋煜信,告知此事,然 證人韋煜信於電話中表示並未曾轉賣龍柏樹與被告陳金榮 ,亦未委請工人挖樹,其因此建議證人韋煜信前來查看, 證人韋煜信到場後隨即報警。案發現場之人中,其僅認識 被告陳金榮,被告陳金榮知悉龍柏樹為證人韋煜信所有等 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2 頁背面),並提出雙方買賣合約書為證(參見同上卷第44 頁)。可知證人朱烟墩種植於上開田地上之龍柏樹,其直 接交易對象乃為證人韋煜信,且被告陳金榮早已明確知悉 此節,仍於101 年2 、3 月間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龍柏樹斷 根工作時,先向證人朱烟墩訛稱已自證人韋煜信處購得20 0 棵龍柏樹,以致證人朱烟墩對其偕同證人蘇昌弘等人前 來挖取龍柏樹時,誤信其有合法權源,而未加阻止。又佐 以被告陳金榮於審理中,經本院質疑其就樹木來源之辯詞 前後反覆時,先供稱:本件剛開始介紹時,父親陳進益仍 在世,陳進益曾帶領其拜會地主,證人張媽容與鄢啟成前 來要求引介購買龍柏樹時,其因而帶領證人朱烟墩與鄢啟 成前往拜訪地主,但地主表示已將樹木販賣與證人朱烟墩 ,因此帶領證人鄢啟成前往拜訪證人韋煜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4頁至同頁背面),隨即又辯稱:地主係將樹木賣 與證人朱烟墩,證人朱烟墩再轉賣與其及證人鄢啟成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75頁背面),經本院再予追問證人朱烟墩 與韋煜信間關聯時,旋又改口辯稱:因證人朱烟墩已將樹 木賣與證人韋煜信,故要求其與證人鄢啟成轉與證人韋煜 信洽談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5頁背面)。不僅於同次庭訊 中,供述前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朱烟墩前開證述內容不 符,更與其本身於102 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龍柏 樹乃係其與陳進益直接向證人朱烟墩購買等詞(參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相矛盾乙節。足認本件證人朱烟墩所種植 之龍柏樹直接交易對象乃係證人韋煜信,而非被告陳金榮 或他人,被告陳金榮在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曾於其父親生 前一同向證人朱烟墩購入龍柏樹等語,顯屬虛妄。(二)又證人韋煜信於警詢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金榮與陳 奕銨2 人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同上卷第46 頁);並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係於100 年4 月4 日向證人 朱烟墩購入800 棵龍柏樹,已支付定金400,000 元,但因 時節不對,故尚不能挖取,另亦向鄰地購入400 棵龍柏樹 。其於100 年間有出售20 0棵龍柏樹與證人鄢啟成,但未
曾出賣龍柏樹與被告陳金榮,被告陳金榮雖曾引介其認識 證人鄢啟成,然並未與證人鄢啟成合夥購買龍柏樹,因為 證人鄢啟成下定金時乃係自行前來,也未曾提及有與被告 陳金榮合夥,被告陳金榮乃係證人鄢啟成僱用來進行龍柏 樹斷根工作之工人。本件係因證人朱烟墩通知始知被告陳 金榮挖掘龍柏樹,其有再詢問證人鄢啟成有無與被告陳金 榮合夥,然證人鄢啟成同樣告知並無合夥關係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三)且證人張媽容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證人鄢啟成說要找龍 柏樹,其知悉在後龍溪旁有一大片龍柏樹苗圃,但因對該 地區不熟,故詢問被告陳金榮,被告陳金榮表示父親陳進 益知悉地主為何人,並於查明後帶其拜訪地主,之後其與 地主簽約並支付定金,經過1 月後,即開始進行斷根工作 ,於100 年11月開始挖樹,此為第1 次協助證人鄢啟成所 完成之交易。其知悉之後證人鄢啟成曾直接與被告陳金榮 接觸,而與證人韋煜信約談買樹,但因其當時另要有事, 故未參與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8 頁背面)。(四)再佐以證人鄢啟成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金榮於100 年間共介紹其向證人韋煜信購買龍柏樹387 棵,第1 次係 在100 年9 月間,購買187 棵,第2 次係由被告陳金榮媒 介,在100 年10月16日向證人韋煜信簽約買入200 棵等語 。當初買樹時有找其他仲介人員幫忙介紹,本件向證人韋 煜信買樹並未曾與被告陳金榮合夥,第1 次買樹時只有僱 請被告陳金榮幫忙挖樹,原本也不是與被告陳金榮接洽, 而是經由證人張媽容及另一位綽號「阿明」之人介紹才找 到被告陳金榮代工挖樹,後來被告陳金榮自稱與地主熟識 ,因此偕其拜訪證人韋煜信,此為其第1 次與證人韋煜信 見面,見面後即與證人韋煜信簽約購入200 棵龍柏樹。被 告陳金榮曾告知第1 次的利潤很少,並自稱可協調大甲及 後龍地區仲介友人,其因此答應如被告陳金榮可協調前開 地區仲介人員,其願予被告陳金榮一半之利潤充作仲介費 用,但被告陳金榮事後並無協調其他仲介之舉動,以致其 之前所委託之其他仲介人員不滿。其並不認識證人蘇昌弘 與蘇文龍,亦未曾應允被告陳金榮可將龍柏樹轉賣與證人 蘇昌弘與蘇文龍2 人,對於被告陳金榮出售200 棵龍柏樹 與證人蘇昌弘之事並無所悉,且被告陳金榮亦未交付賣樹 所得款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5 頁至同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五)是經綜合證人韋煜信、張媽容與鄢啟成前揭證詞,並參之 證人鄢啟成所提出之100 年10月16日樹木買賣契約書(參
見同上卷第107 頁),本件被告陳金榮乃係於100 年9 月 間經由證人張媽容之引介,而受雇於證人鄢啟成負責現場 挖樹業務,事後被告陳金榮乃於100 年10月間取代證人張 媽容地位,自行引介證人鄢啟成與證人韋煜信見面簽約, 由證人鄢啟成另行購入200 棵龍柏樹,證人鄢啟成因此允 以利潤分紅,但未同意被告陳金榮代為販售龍柏樹等事實 ,足堪認定。因此,被告陳金榮於偵訊時辯稱係與證人鄢 啟成合夥向證人韋煜信購樹,並有獲得證人鄢啟成同意而 將龍柏樹轉賣與證人蘇昌弘2 人等語,亦不足採信。(六)證人鄭長泰雖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101 年5 月之前,曾 與被告陳金榮前往臺中地區為證人鄢啟成工作,其在旁聽 聞被告陳金榮有詢問證人鄢啟成為何不處理後龍200 棵龍 柏樹,是否可代為處理,證人鄢啟成表示因建設公司當時 所需龍柏樹較少,因此答應被告陳金榮代為處理,雙方交 談約2 、3 分鐘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第129 頁),並於審理時為相類似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第60頁背面)。然證人鄭長泰於審理中,檢察官以其 於101 年5 月間前往案發現場挖掘龍柏樹係受何人僱用相 詢時結證稱:其係由被告陳金榮及證人鄢啟成僱用前往挖 樹,原本係跟隨證人張媽容工作,證人張媽容係先至證人 鄢啟成處賣龍柏樹,但實際上龍柏樹係被告陳金榮與父親 陳進益一同向地主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其就被告陳金榮是否曾偕同陳進益直接向地主亦即證人朱 烟墩洽購龍柏樹乙節,所述與證人朱烟墩前開證詞顯然相 左,是其相關證詞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又證人鄭長泰於 審理中被告陳金榮詰問時結證稱:之前曾與被告陳金榮合 作過1 次,挖取200 棵龍柏樹,本件乃係第2 次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曾於 101 年5 月間前往案發現場挖掘龍柏樹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頁),嗣於檢察官以101 年5 月間挖樹時,證人張媽 容是否在場相詰時,先結證稱:「他有時候會去」,經檢 察官提示證人張媽容偵訊時證詞相疑時,隨即改口證稱: 「這是第2 次嗎?我剛才是說的是第1 次」、「張媽容第 2 次沒有,跟我一樣都沒有,第1 次有」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結證稱:當初挖 了約整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似指其曾於 101 年5 月間與證人張媽容首次前往案發現場挖掘200 棵 龍柏樹,且耗時近月;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又另結證稱: 不知被警方查獲該次挖掘行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挖掘200 棵龍柏樹這次,
係在後龍鎮水溝旁,其與被告陳金榮一起挖掘,被告陳奕 銨也會幫忙,其並未參與第2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至第64頁背面)。惟本件被告陳金榮等人乃係於101 年5 月25日為警當場查獲,且依被告陳奕銨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僅參與為警查獲當次挖掘,並無他次 ,復依證人朱烟墩所述,被告陳金榮等人於其通知證人韋 煜信報警前,在現場僅工作僅約10日(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3291號卷第41頁),再佐以證人張媽容於偵訊時亦明白 結證稱其並未參與第2 次龍柏樹買賣,其首次為證人鄢啟 成仲介買賣龍柏樹係於100 年11月間開始挖掘(參見同上 卷第128 頁背面)等情。足見證人鄭長泰就其所參與之挖 掘龍柏樹相關細節,證述亦屬前後不一。更遑論證人鄭長 泰於本院補充訊問中,以其為何認定被告陳金榮曾與陳進 益共同向地主購買龍柏樹相質時,竟答稱:陳進益曾於事 後自證人張媽容處收得紅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至第68頁),而將一般仲介人員於交易成功後自買賣雙方 或一方取得答謝報酬紅包之習慣,違乎常情地曲解為被告 陳金榮確曾向地主購入龍柏樹之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而顯有扭曲及偏頗之情事。
(七)本件證人鄭長泰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嚴重瑕疵及偏頗,且其 所證證人鄢啟成曾經委請被告陳金榮代為處理龍柏樹乙節 ,復與被告陳金榮於101 年5 月25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 :本件乃係其自作主張,未經證人鄢啟成同意,擅自出售 龍柏樹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31頁),以 及被告陳金榮辯稱前開龍柏樹乃其與父親陳進益所共同購 入等詞相左,自難遽以採信。況若被告陳金榮確曾取得本 件龍柏樹之所有權或合法管理權限,則其焉有於警詢時, 不予詳細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坦承 犯行後,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數度更易辯詞,且事 後所辯內容更是處處矛盾之理?因此,本件被告陳金榮未 取得前揭龍柏樹合法處分權限,遽行加以盜賣與證人蘇昌 弘及蘇文龍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又證人蘇昌弘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 ,在被告陳奕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與被告陳奕銨簽約,以每棵4,400 元,總價 880,000 元之價格,購買200 棵龍柏樹,當日已先支付定 金50,000元,簽約時被告陳金榮及證人蘇文龍均在場。當 初係在種植龍柏樹附近之老人告知,案發現場之龍柏樹乃 為陳姓男子所有,並指明地主朱烟墩住處,其前往拜訪證 人朱烟墩時,證人朱烟墩帶領其前往被告陳奕銨住處洽談
買樹事宜。本件自101 年5 月16日開挖起,迄至101 年5 月25日止,共計挖出運走124 棵龍柏樹,其除定金50,000 元外,開挖時另支付350,000 元,開挖2 日後再支付50,0 00元,合計共支付450,000 元與被告陳金榮,被告陳奕銨 對於支付款項部分均知情。被告陳金榮從頭到尾均自稱為 200 棵龍柏樹所有人,其因此與被告陳奕銨簽約,並不知 龍柏樹實為證人韋煜信所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 51頁),並提出龍柏樹木買賣契約書為證(參見同上卷第 52頁)。嗣於偵訊時,除就買賣金額及運出之龍柏樹數量 為相同證述外,另結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6日向證人朱 烟墩詢問有無龍柏樹可販售,證人朱烟墩告知被告陳金榮 之父親有200 棵龍柏樹,並帶領其前往被告陳金榮住處, 其與證人蘇文龍乃與被告陳金榮洽談買賣龍柏樹事宜,當 時被告陳奕銨亦在場,但並未發言;且因挖掘龍柏樹時, 證人朱烟墩均在場,因此認定龍柏樹均為被告陳金榮所有 ,不知實為證人韋煜信所購,被告陳金榮亦未曾告知係與 證人鄢啟成共有(參見同上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當初 詢問證人朱烟墩時,證人朱烟墩稱龍柏樹已被被告陳金榮 買走,並帶領渠等前往被告陳金榮住處,被告陳金榮亦自 稱係向他人購得,更帶領渠等前往現場查看,證人朱烟墩 亦在場確認龍柏樹位置,但被告陳金榮並未出示買賣契約 書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
(九)再證人蘇文龍於警詢亦指稱:本件係由證人蘇昌弘出名於 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陳奕銨簽約,並先支付定金50,000 元與被告陳金榮。當初係由友人告知該處有龍柏樹,因此 前往證人朱烟墩住處,並經證人朱烟墩帶領而前往被告陳 金榮家中洽商。本件迄至為警查獲日止,共運出124 棵龍 柏樹。其並不知現場龍柏樹乃係證人韋煜信所有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與證 人蘇昌弘於101 年5 月中經證人朱烟墩介紹向被告陳金榮 購買龍柏樹,證人朱烟墩稱龍柏樹已全賣與證人韋煜信, 但被告陳金榮有向證人韋煜信買入200 棵,其乃委請證人 朱烟墩領其前往被告陳金榮住處,證人朱烟墩離去後,其 與證人蘇昌弘及被告陳金榮、陳奕銨洽談買賣龍柏樹事宜 。當時僅知地主為證人朱烟墩,不知龍柏樹為證人韋煜信 所有,被告陳金榮亦未曾告知係與證人鄢啟成共有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94頁至同頁背面)
(十)復參之證人朱烟墩於偵訊時另結證稱:其將龍柏樹全賣與 證人韋煜信後,被告陳金榮於100 年間即稱有向證人韋煜 信購入200 棵龍柏樹,因此在證人蘇昌弘與蘇文龍於101
年5 月16日前來詢問時,告知證人蘇昌弘及蘇文龍此節, 並帶領證人蘇昌弘及蘇文龍前往被告陳金榮住處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94頁背面),及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 金榮乃係利用事先遭其誆騙之證人朱烟墩,為其引介被害 人,亦即證人蘇昌弘、蘇文龍上鉤後,再冒為200 棵龍柏 樹之所有權人,而詐與證人蘇昌弘、蘇文龍簽約出賣龍柏 樹,並收受相關定金及貨款,其以言語詐術欺騙證人蘇昌 弘與蘇文龍,以致證人蘇昌弘與蘇文龍陷於錯誤,交付定 金與貨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被告陳金榮與陳奕銨間父子感情融洽,此業經被告陳金 榮及陳奕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第77頁背面),且自被告陳金榮於審理及辯論時極力 為被告陳奕銨開脫(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背面至第 82頁背面),更可得明證,足見被告陳金榮應無誣陷被告 陳奕銨之可能。是被告陳金榮於101 年5 月26日檢察官內 勤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陳奕銨知道龍柏 樹是韋煜信的,不是你的?)他本來不知道,但是工作幾 天之後,我才跟他說樹是韋煜信的,不是我的。」等語(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83頁背面),洵屬可採。 且與被告陳奕銨於當日隔離訊問時供稱:「(問:何時知 悉龍柏樹不是陳金榮所有的?)23日下工時,我遇到朱烟 墩,我有問他,朱烟墩跟我說這些樹是韋煜信的。(問: 你既然知道樹不是陳金榮的,為何你還去挖?)我有再問 陳金榮,但是他說已經跟人家講好,我認為有工作可以做 ,所以我繼續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4頁)相勾稽。 足認本件被告陳奕銨乃係於101 年5 月23日下工時,中途 知悉被告陳金榮盜賣龍柏樹之事,惟因缺乏工作機會,故 仍參與被告陳金榮盜樹犯行。因此,被告陳奕銨辯稱不知 龍柏樹並非被告陳金榮所有等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朱烟墩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5 月25日前往現 場查看時,發覺另有70至80棵龍柏樹被斷根挖起,並以塑 膠黑布包好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2頁);證人蘇文龍於警 詢時亦證稱:已運出124 棵龍柏樹,現場仍有已斷根約10 0 棵之龍柏樹待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5頁);復佐以證 人蘇文龍與蘇昌弘亦均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受有尚未運 出之76棵龍柏樹損失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3頁背面、第94 頁)。可知被告陳金榮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現場尚未運出之 龍柏樹僅有10餘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頁),乃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陳金榮等人已自證人朱 烟墩土地上掘起,使之脫離土地而成為獨立之物,並將之
納入支配力範圍,但尚未運離現場之龍柏樹,應係76棵無 誤。
()此外,復有庭園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金榮與陳奕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陳金榮詐欺取財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被告陳奕銨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陳金榮等人持以挖掘龍柏樹之圓鍬6 把,不論其 握柄為金屬材質或木質,其刃部均為金屬打造,且末端均呈 漸趨尖銳之形狀,具有相當面積及硬度,強度足以開挖土壤 ,此觀之現場照片自明(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59 頁),如以之擊打或刺戳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險,自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陳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奕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陳金榮與陳奕銨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金榮 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金榮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 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9 月24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7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 11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金榮雖於警詢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偵訊中隨 即翻異前詞,嗣於審理期間又多次飾詞卸責,復又改口坦承
犯罪,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其於為 證人鄢啟成挖掘龍柏樹之時,即已先預行訛詐證人朱烟墩, 致使不知情之證人朱烟墩事後為其引來證人蘇昌弘與蘇文龍 ,以遂行其犯罪,惡性不輕,暨其為自耕農,入監服刑前與 母親及子女同住,離婚,國小畢業(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被告陳奕銨雖自始否認共同加重竊盜犯罪,犯罪後態度 難認良好,然其係於事中始參與被告陳金榮加重竊盜犯行, 並非首謀造意之人,而其於知悉後而仍參與盜挖龍柏樹之時 間僅有2 日(24日至25日),所得利益亦僅有15,000元,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為紡織廠工人,與祖母及弟弟同住, 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參見同上卷第79頁),以及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奕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金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五、末本件被告陳金榮等持以竊取龍柏樹之圓鍬6 把及挖土機, 雖均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等工具乃係證人蘇昌弘與蘇 文龍所有,此業經證人蘇昌弘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116 頁),自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 定不符,而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銨與被告陳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6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偕同 被告陳金榮與證人蘇昌弘及蘇文龍約定以880,000 元之價格 ,盜賣證人朱烟墩地上所種植之龍柏樹200 棵,並由被告陳 奕銨於同日在渠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與證人蘇昌弘簽立買賣契約,以致證人蘇昌弘 與蘇文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50,000元。被告陳奕銨當 場自被告陳金榮處,收受其中15,000元後,隨即於翌日起, 偕同被告陳金榮及證人蘇昌弘等人,前往證人朱烟墩土地盜 挖龍柏樹。被告陳金榮並依約於同年月19日、24日,自證人 蘇昌弘處分別收受價金350,000 元及50,000元。因認被告陳 奕銨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