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919號
TPSM,90,台上,4919,200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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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即簡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鄧柏翰與被告丁○○、丙○○、乙○○甲○○共五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前,因鄧柏翰孫明德搭乘計程車發生衝突,雙方進而互毆,丁○○、丙○○、乙○○甲○○見狀,分持不知名鈍器趨前參與毆打孫明德,使孫明德顱頂挫創傷、右眼瘀血、右眉外側挫創傷各一處,卒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乙○○甲○○丁○○、丙○○與鄧柏翰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害人孫明德除顱頂鈍器創傷一處為致死創傷外,尚有右眼鈍器傷瘀血及右眉外側挫創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及照片可稽,且法醫劉樹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右眼方向的傷可能用腳踢(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頁),此與被告等於警訊或偵查中自白共同圍毆並踢打被害人頭部,及證人廖敏蓉於警訊、證人黃彥童葉國泉於偵查中所述目睹案發經過之情節相符。乃原判決竟謂「被害人孫明德係頭部遭鈍器毆擊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除頭部遭鈍器所傷外,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受傷之記載,此業經法醫師劉樹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則被告前開自白以腳踢被害人頭部云云與驗斷書所載已有不符,其自白自有瑕疵」,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屬違法。按頭部為人體要害,踢人頭部,足使人受傷而導致死亡,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等如與鄧柏翰共同圍毆被害人或拳打腳踢被害人頭部,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共同行為與所生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被害人因顱頂挫創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身體其他部位無足以致死之傷害,被告等縱加以毆打,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其見解亦有可議。㈡廖敏蓉除於警訊二度指稱被告等與鄧柏翰持不明物體圍毆拳打腳踢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十三



至十五頁)外,尚於原審證稱伊看見一人先打,跟著幾個人打,有拉來拉去,其中一男子拿好像手掌大的東西打被害人頭部……伊喊不要打了,一男子即以皮包打伊手臂,叫伊不要管等語,並當庭指認打伊之男子即甲○○(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廖敏蓉於原審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原審摒棄不採,惟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證人黃彥童葉國泉於警訊中所言較為簡略,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當時先一人打被害人,隨後五個人共同打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至七十頁),復於一審再度證稱其看到被告等共五人圍著被害人拳打腳踢;葉國泉並稱今天所講的才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原判決對被告等於警訊或偵查中不利於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並無不符之自白,認有瑕疵而不予採信,對證人黃彥童葉國泉於警訊中較為簡略之證詞,認可為被告等無罪之證明,而就黃彥童葉國泉偵查及審判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則率認必有偏頗不予採信,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㈣鄧柏翰雖坦承毆打被害人並認罪,惟始終否認拿任何東西毆打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五十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一、一三五頁),而法醫劉樹人證稱被害人頭部顱頂挫創傷係以鈍器打的,應有使用工具,因拳頭沒有那麼大之力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苟廖敏蓉所稱五人中有一人持手掌大之物體毆打被害人頭部屬實,當日僅丁○○甲○○二人有帶如手掌大之行動電話,則究竟係何人持何物重擊被害人頭部,有待深入詳查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猶未為必要之調查,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斷,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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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