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7號
MLDM,102,易,187,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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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37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福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某時, 逕自開啟楊麗娥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住處之 大門而侵入楊麗娥前揭家中,見楊麗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客廳,且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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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