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林盈國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彥豪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661號、第6789號、第6823號、101 年度偵字第430 號)及追
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盈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彥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文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文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 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另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 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後於 101 年1 月19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及徐瑋駿( 綽號黑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 月間起,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而該集團之犯罪手法,先由林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為1533-F7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徐瑋駿 至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與後龍鎮十班坑交接處山區架設捕鴿 網,趁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正玄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
行飛行訓練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以架設之捕鴿 網,網捕而竊取之;徐瑋駿於得手後,同日隨即以每1 隻賽 鴿新臺幣(下同)1, 400元之代價,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 記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告知黃正華、林盈國,由再黃正 華與林盈國二人輪流於附表一所示之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 ,以黃正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 ,向上開鴿主恫嚇稱:「你的鴿子中網,如要贖回鴿子,就 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發送簡訊告知鴿主匯款帳號,致上 開鴿主均心生畏懼,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正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 ,向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戶名詹國謹、帳 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戶名楊瑋帆、帳號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戶名詹國謹、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馮淑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楊智 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上提供帳戶者,另 案偵辦),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由林盈國、黃正華通知 徐瑋駿將捕獲之賽鴿放回;隨後分別由林彥豪持前揭合作金 庫北苗栗分行、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及苗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林文瑞持前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及大 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匯款當日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上 開鴿主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黃正華,再由黃正華將該日提款 金額總額之5%,交予林文瑞或林彥豪作為提款之報償,黃正 華以每日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交付林盈國,其餘款項則 由黃正華取得;嗣經被害人陳義成報警後,經員警查詢黃正 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 通聯紀錄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請求核發 通訊監察書,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後,再依法向本院申請監聽黃正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並經本院於101 年10 月30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6日分別核發本院10 1 年聲監字第373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101 年聲 監字第417 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上 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所核發之101 年聲 搜字第698 號搜索票分別至黃正華、林彥豪、林文瑞住處執 行搜索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8
日核發之101 年第89號、101 年第94號、101 年第92號拘票 分別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苗栗縣 苗栗市○○里00鄰○○00號、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41 號拘提 黃正華、林彥豪、林文瑞,並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黃正華、於101 年11月29日 上午8 時許,在苗栗市○○里00鄰○○00號拘獲林彥豪、於 101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22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拘獲林文瑞,並當場扣得黃正華電信預付卡22 張、電信優惠卡1 張、大陸E 卡儲值卡5 張等物;另扣得林 彥豪提領鴿主匯款時所穿著之上衣4 件、牛仔褲1 條及米白 色便帽1 頂、黑框眼鏡1 個、廠牌為APPLE 之IPHONE4S行動 電話1 支;另扣得林文瑞所有於提領鴿主匯款時所身著之上 衣1 件及黑色帽子1 頂、廠牌為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始悉上情;員警並據黃正華警詢證述內容,而查獲林盈國 涉案,林盈國復於101 年12月4 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黃正華及其選任辯 護人、被告林盈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彥豪、林文瑞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23 頁、第25頁),核與證人張正玄、楊德興、林永通、魏錦鈿 、洪瑋寧、謝清燦、曾昭正、童桂鉉、鄭土城、陳各振、柯 德宜、詹國瑾、楊瑋帆、張躍寶、楊智榮、黃永沂、莊清河 、周宏益、林瑞珍、吳寶福、黃振聰、紀乃源、張明文、劉 永明、白慈偉、周文華、曾琮凱、林國銓、曾明雄、張穠潭 、陳和宗、吳宗政、鍾廣勳、林乾祥、蔡建德、李詩憶、許 志吉、蔡忠川、莊木焜、彭新日、吳建進、陳延國、鄭博仁 、陳加通、林金發、吳寮旺、詹惠枝、高忠意、柳美麗、林
煥傑、黃茂洲、黃志成、徐登峰、許幸雄、陳銓鑫、林才立 、李政欣、鄭海松、郭建成、鄭炎清、陳聰文、陳延明、羅 炎富、陳存恩、林文權、賴政國、林世欽、謝永安、楊銘宜 、彭禮茂、許福山、吳稠師、吳源杉、周俊吉、粘志賢、張 永武、許洽銪、許正雄、王圍國、彭盛水、曾昭明、陳加通 、何明崇、黃金郎、楊進祿、張金能、黃振益、林銘添、廖 鴻祥、陳錫明、高清財、許江中、范雲程、吳錦華、林文聰 、許峻瑋、黃振聰、陳志雄、詹淑華、劉漢城、王森貴、陳 維堅、黃惠仁、謝淑琴、陳健源、賴柏全、紀硯鈞、鄭鴻謨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 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37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02至 111頁、第205至207頁、第250頁、卷二第19-1頁、第20頁、 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一第46至50頁、第80至95頁)、苗 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4 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6 紙(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16 頁、第118 至120 頁、 第13 5至140 頁)、調解紀錄表9 紙、102 年司苗小調字第 57號、第114 號、第115 號、第11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23 頁、第154 頁、102 年 度易字第110 號卷一第61至68頁、第70-1頁至第7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2 年2 月21日102 忠法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5 5 頁)、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2 年2 月20日中溪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 卷一第156 至15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2 年2 月21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付匯款自動入 帳明細表(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2 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1 份(見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61 至16 3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2 月26日玉山個(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68 頁至170 頁)、第一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02 年2 月27日一沙鹿字第17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71 至172 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3 月4 日合庫草屯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173 至17 5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中業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58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被告黃正華與被害人和解 後之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共13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58號卷二第3 至9 頁)、監視器翻拍之提款照片共64張(見 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29至41頁、第43頁)、被告林文瑞 遭扣案之衣物照片4 張(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50 至 151 頁)、被告林彥豪遭扣案之衣物照片8 張(見101 年偵 字第6661號卷第205 至208 頁)、被害人楊德興匯款之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 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洪瑋 寧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 卷第56至60頁)、被害人謝清燦匯款之代收入傳票1 份(見 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04 頁)、被害人曾昭正匯款之 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 207 頁)、被害人魏錦鈿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1 份(見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10 頁)、 被害人林永通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見102 年 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13 頁)、被害人童文孝匯款之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 份(見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15 頁)、被害人鄭土城匯款之匯款委託書1 份( 見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17 頁)、被害人陳各振匯款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43 0 號卷一第220 頁)、被害人柯德宜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223 頁)、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1 年11月9 日一竹南字第198 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1 年12月18日一竹南字第219 號函暨 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 61號卷第70至93頁、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二第94至117 頁 )、詹國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101 年12月10日 渣打商銀SCB 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表各 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94至115 頁、102 年偵字 第430 號卷二第45頁、第47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苗栗分行101 年12月14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2 年偵 字第430 號卷二第67頁、第69至8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1 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SCB 公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馮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 第116 至121 頁、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二第88至93頁)、
楊智榮身分證件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分行101 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楊智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1 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 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智榮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22 頁、101 年偵字第6789卷第118 至126 頁、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二 第40至44頁)、林文瑞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彥 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黃正華指認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及指認照片2 份、林盈國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29 至130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92 至193 頁、101 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18至 20頁、102 年偵字第430 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45頁、10 1 年偵字第6823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69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林文瑞部分各2 份、林彥豪部分各 1 份、黃正華部分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133 至142 頁、第194 至196 頁背面、101 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 29至32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73 號、400 號、417 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附表、譯文( 見101 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94至100 頁、101 年偵字第6823 號卷第48至64頁、101 年偵字第430 號卷二第7 至31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101 年偵字第6789號卷第88至93頁)、陳義成匯款 申請書(見101 年偵字第6661號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黃 永沂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代理人為何雯琪 ,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 頁)、被害人林瑞珍匯款 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卷二第12 頁)、被害人吳寶福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 人為吳星賢,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5頁)、被害人 莊清河、周宏益、黃振聰、紀乃源、張明文、陳和宗、吳宗 政、鍾廣勳、林乾祥、許志吉、莊木焜、彭新日、吳建進、 陳延國、鄭博仁、陳加通、林金發、吳寮旺、黃志成、鄭海 松、郭建成、陳聰文、羅炎富、林文權、林世欽、謝永安、 許福山、吳稠師、吳源杉、曾琮凱、徐登峰、陳加通、林銘 添、廖鴻祥、許江中、范雲程、林文聰、許峻瑋、黃振聰、 陳志雄、王森貴、謝淑琴、陳健源、賴柏全匯款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5 頁、第 8 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 、第60頁、第72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
91頁、第94頁、第99頁、第102 頁、第124 頁、第143 頁、 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 175 頁、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2 頁、第5 頁、第9 頁 、第12頁、第30頁、第47頁、第67頁、第71頁、第80頁、第 85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 頁、第112 頁、第 124 頁、第127 頁、第130 頁)、被害人劉永明、黃金郎、 詹淑華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 第734 號卷二第28頁、卷三第53頁、第106 頁)、被害人白 慈偉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黃美珍,見 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31頁)、被害人周文華匯款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曾琮凱之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37頁)、被害人林國銓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40頁)、被害人 曾明雄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葉梅 香,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44頁)、被害人張穠潭、 柳美麗、楊銘宜、紀硯鈞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各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48頁、第 113 頁、第178 頁、卷三第134 頁)、被害人蔡建德匯款之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64 頁)、被害人李詩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 人為陳延祥,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69頁)、被害人 詹惠枝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 (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06 頁)、被害人高忠意匯 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高晨凱,見10 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10 頁)、被害人林煥傑匯款之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17 頁)、被害人黃茂洲匯款之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聯1 份(見 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21 頁)、被害人徐登峰匯款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 第127 頁)、被害人許幸雄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 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30 頁)、被害人林才立、黃振益、 高清財、劉漢城、陳維堅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36 頁、卷三第62頁、第78 頁、第109 頁、第117 頁)、被害人李政欣匯款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2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被害人鄭炎清匯款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 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49 頁)、被害人陳 延明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 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56 頁)、被害人陳存恩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陳再成,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62 頁)、被害人賴政國匯款之花旗(台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代理人為黃瀗億,見102 年偵字第73 4 號卷二第169 頁)、被害人彭禮茂匯款之田尾鄉農會總傳 票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二第182 頁)、被害人周 俊吉匯款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 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16頁)、被害人粘志賢匯款之鹿港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20頁 )、被害人張永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 為張永東,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23頁)、被害人許 洽銪匯款之彰化縣線西農會匯款委託書1 份(見102 年偵字 第734 號卷三第27頁)、被害人許正雄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人為江先生,匯款代理人為 黃雯雯,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33頁)、被害人王圍 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37 頁)、被害人彭盛水匯款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 託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40頁)、被害人曾 昭明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漁會電 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 第44頁、第140 頁)、被害人何明崇匯款之農會匯款申請書 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51頁)、被害人楊進祿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代理人為王麗雲,見 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56頁)、被害人張金能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59頁 、第65頁)、被害人陳錫明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為黃瑞清,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74頁)、被害 人吳錦華匯款委託書1 份(見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88 頁)、被害人黃惠仁匯款之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 份(見 102 年偵字第734 號卷三第121 頁)、被害人鄭鴻謨匯款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人為陳益成,見102 年偵字 第734 號卷三第137 頁)等在卷可稽;另上開證人與被告黃 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間素不認識,亦均無任何怨 隙,衡情上開證人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之理,且上開證人所證亦 均與前開文書證據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內 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本案被告 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 豪、林文瑞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考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又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 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 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 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 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 行為係由徐瑋駿(綽號黑人)在場實施,被告黃正華、林盈 國、林彥豪、林文瑞雖與徐瑋駿(綽號黑人)事先共同謀議 竊盜犯罪,惟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渠等所 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 盜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正華收購賽鴿後,得與其他3 位 被告即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共同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 ,則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均不可能不知賽 鴿之取得方式,而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另行偵辦)於竊 得賽鴿後須先電話告知黃正華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賽鴿 腳環號碼等資料,再將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被告黃正華,凡此 顯示被告黃正華知悉其要買受之賽鴿為架設網鴿網具所竊得 ,而被告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對於被告黃正華所買受之 賽鴿資料,實際上係因架設鴿網網獲一情,亦應知悉。足認 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與下手實施竊鴿行為 之共犯徐瑋駿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黃正華所為非僅止於故 買贓物,其雖有支付價金購買賽鴿,對其等共同竊盜之犯行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參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 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 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鴿主為讓賽鴿參 加比賽,莫不投資相當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黃正華、 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及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利用鴿
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 理,由徐瑋駿(綽號黑人)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 黃正華、林盈國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稱:賽鴿 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 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 告黃正華、林盈國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林彥豪、林文瑞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黃正華、林 盈國、林彥豪、林文瑞4 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至為顯然。
㈢是核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又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及共犯徐瑋 駿(綽號黑人)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依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之警詢證述可知,被害人等所有之賽鴿於訓練放 飛後未飛回之當日,各被害人即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再衡 以被告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拿到鴿子後,每次都是 就個別的鴿子進行恐嚇取財,每天拿到幾隻就恐嚇幾隻,當 天就處理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37頁) ,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顯係於附表撥打 恐嚇取財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同日即分別遭捕獲,而張 網捕鴿同時竊得數隻賽鴿亦屬常見,並無法認定被告黃正華 、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與共犯徐瑋駿(綽號黑人)係分 別數次竊盜,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能認 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 、13至22、23至46、48至64、65至74、75至78、79至91、92 至95、97至107 之竊盜犯行,各係同時竊得各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既各為同一日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 ,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如附表一編號12、20、25、64、71、75、85、93、102 之 竊盜罪論處(至犯罪情節之輕重,本院係先依同日竊得賽鴿 隻數最多者、次依竊得之賽鴿所價值之金額即被告等人恐嚇 取財金額最多者、再依同日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最先 者等情節較重之罪論處)。
㈣另按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 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 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 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 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 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 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 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 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竊盜或恐嚇取財,其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竊盜罪及 恐嚇取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 合立法本旨。故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12、20、25、47、64、71、75、80、93、 96、102 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7 所示之 107 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涉犯 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編號1 至108 號(共108 個)之 竊盜罪,惟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2、13至22、23至46、48至64、65至74、75至78、 79至91、92至95、97至107 之竊盜犯行,係各為同一日架設 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 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附表一編號12、20、25、64、71、75、85、93 、102 之竊盜罪一重論處,已如前開認定;且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有何於同日犯 數個竊盜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 林文瑞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3至22、23至46、48至64、65 至74、75至78、79至91、92至95、97至107 之竊盜犯行,應
依據被害人人數,係分別犯11個(編號2 至12)、11個(編 號13至22)、24個(編號23至46)、17個(編號48至64)、 10個(編號65至74)、4 個(編號75至78)、13個(編號79 至91)、4 個(編號92至95)、11個(編號97至107 ),共 計105 個竊盜罪嫌,難認可採,本院爰基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行論罪科刑。
㈥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 (101 年度偵字第6661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害人洪瑋寧因恐 嚇犯行,而匯款1 元入被告黃正華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經查被害人洪 瑋寧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後,其匯款次數有2 次,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帳號,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洪瑋寧匯款 1 元至被告黃正華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戶名:李銘仁、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部分之事實,未經起訴,惟此部份 與本院所認定之有罪犯罪事實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份犯行,一併審認,附此 敘明。
㈦另被告林文瑞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均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與共 犯徐瑋駿(綽號黑人)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 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 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 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 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黃正華、林 盈國、林彥豪、林文瑞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告黃 正華並透過其選任辯護人及家屬,積極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 解,並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童桂鉉、林瑞珍、黃振聰、曾 琮凱、曾明雄、陳和宗、陳銓鑫、李政欣、陳存恩、賴政國 、吳錦華等人之損失,此有被告黃正華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1 至9 頁);另被告黃正華亦透過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魏錦鈿 、鄭土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02 年司苗 小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 號卷一第154 頁);另被告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
瑞4 人並共同透過本院調解程序,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劉永明、鍾廣勳、許志吉、郭建成、陳 加通、羅炎富、楊銘宜、林世欽、張永武、曾昭明、高清財 、劉漢城、陳維堅、王森貴、許峻瑋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8 份、102 年度司苗小調字第114 號、第115 號、 第11 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卷一第61至68頁、第70-1頁至第70-5頁);足顯被告 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等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暨參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被告黃正華為主謀惡性較重、被告林盈國協助撥打電話對 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彥豪及林文瑞則持他人 金融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供渠等朋分,及其等各次恐嚇取財 所獲之犯罪所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處遇之紀錄、被告林 彥豪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