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
第9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核受刑人邱柏森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苗交 簡字第9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宣告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及參加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 場次,於100 年11月 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於緩刑期內 之101 年11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並經本院101 年苗 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 102 年5 月1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知警惕 檢束己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同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範,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 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