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錦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達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 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後龍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6 分許,途經苗栗市新港大橋時,果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自行摔倒,林錦達因受傷 送醫救治,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33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7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 (舊 102.6.11 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