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5號
HLDA,102,簡,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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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盛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1
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1 萬元,係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區經營流動攤販,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民國101 年8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 時,認有該違規情事經勸離無效予以取締、攤架予以沒入, 並以101 年9月6日府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陳述意見, 原告於101 年9月13日復向花蓮縣政府陳述意見,曾於99年9 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在案,惟被告認其未曾獲 准於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經營流動攤販,該行為業已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基準表第13條第1項附表9第13項規定,裁處1 萬元之罰 鍰並將其攤架沒入(處分書字號: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 )。上開處分書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 11月1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0日府觀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請交通部就該訴願案件審議,遭交通 部以101 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流動攤販為業,並經向被告於99年9 月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在案,並訂有行政契約,經縣府允許不定時、不定點流 動式擺攤,並按時繳納營業稅,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 區並無公告禁止設攤,原告於101年8月4日下午5點許在該處 擺攤,係行使合法權利。北埔派出所所長在101 年8月4日下 午5 時許,於七星潭望海樓民宿附近船行公廁旁違法執行職 務,故意侵害原告行使權利並強行沒入原告賴以為生之攤架



並以來一次就扣原告攤車一次為要脅,另七星潭社區住戶長 期在當地設攤,101 年8月4日當天亦在該地設攤,轄區警員 卻不取締,有包庇違法之嫌。另取締過程錄音光碟並經消音 變造處理,現場照片故意以黑白提供,以掩蓋包庇七星潭社 區住戶在當地擺攤的事實。
(二)被告於101 年9月6日以府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檢附證據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卻 不依行程政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原告,處分不備理由,即於101年10月9日發文裁罰 原告;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收到裁罰處分書即向被告聲明 不服,基於主張或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於10月18日 聲請閱覽、抄錄裁罰處分事件相關文件,被告卻不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之規定給予提供和閱覽,只於101 年11月13日對 於原告的申請閱覽以函文檢附說明的方式寄來,惟原告因無 法閱覽相關卷證導致無法辨別其之真偽,並於原告訴願期間 最後一天才收到現場取締錄音光碟,已罹時效,亦無員警職 務報告書,該行政處分具有瑕疵,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 權益,被告違法執行職務,藉行使公權力之名,妨害原告行 使權利。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並無公告禁 止設攤,卻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處,不以道路交道管理處 罰條例裁處,亦違反行政處分從輕原則。
(三)綜上,行政處分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之重大 明顯瑕疵事而無效。另被告機關為違法處分,沒收原告所有 之攤車,侵害原告的工作權,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 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 ,000元,並自請求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提出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字號: 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字號:交訴字第00 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字號:101賠議字第5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發文字 號: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
四、被告之答辯:
(一)本案處分書已記載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而非無理 由,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另對照相關卷證足已顯見其違規事證明確, 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亦僅由「是否於風景特 定區或觀光地區有違規事實」以作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標準。 另被告業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於30日內辦理,且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01年8月29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付之本



案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文書 ,故被告未提供予被告。
(二)查閱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商業登記相關文件,並無許可原告 於案地經營流動攤販之敘述,亦無核准原告得以流動或固定 式攤販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擺攤,可見原告並非初次違 反相關規範,顯與所陳事實不符,故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 定論處洵無不當。依相關卷證已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 被告縱未提供原告閱覽複製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亦未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 他重大明顯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為斷,原告依 此主張顯不可採。基於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被告以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論處,而不以罰則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論處,並依法沒入其攤架,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風景特定區或 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 攤販。」、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 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本 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其附表九第13 項則規定:擅自經營流動攤販,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五 千元以下;其攤架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 擔。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 第2 項本文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8月4日下午17時在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 景特定區擅自經營流動攤販之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1年8月29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取締過程錄音光碟、違規設攤位置圖 及查扣物品清單等可證,其設攤地點核屬被告87年4 月23日 八七府建觀字第045286號公告所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 圍:「⑴北至崇德隧道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為界。⑵西起錦文



橋沿台九線左側路外30公尺向南至康樂,續接193 線沿路緣 左側向南至奇萊鼻燈塔;至新城地區西側部分以新台九線為 界。⑶東界以立霧溪海域等深線20公尺與奇萊鼻燈塔海域等 深線20公尺處之直線為界。⑷南至奇萊鼻燈塔。」及其附圖 (卷第126 頁)之範圍內,原告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固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營利事業登記之性質乃政 府就人民營業行為之一種管理措施,尚與行政契約不同,更 不代表原告已取得在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經營固 定或流動攤販之許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曲解法令,殊不足 採。另本件處罰原告罰鍰及沒入攤車之行政處分之作成,固 係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其他相 關證據所為,然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擺設流動攤販既未爭 執,而捨此員警職務報告書尚非不能證明其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則被告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文書而不給予閱覽,並 無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效力及合法性。復查被告於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書前,曾以101年9月6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請原告於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足認符合行政罰法 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及攤架予以沒入,與上揭規定相符,核無違誤。(四)原告所使用供經營流動攤販之攤架,依法得沒入,則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舉締時予以扣留,符合行政罰法第36條 第1 項之規定,乃依法執行職務,不構成違法情事,原告主 張因攤架遭扣留而不法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業經公告在案,依 法禁止擅自設攤,被告以原告從重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 定裁罰,不以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應從輕處罰云云,似有誤會 。至於原告表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尚有其他違規設攤 者,該管警局未加取締,卻僅取締原告,有包庇他人之不公 情形云云,然上述情形未經原告證明,且縱或警員就其他攤 販取締不力,亦不影響本件裁罰作成之合法性,不得成為原 告免責之理由,至為灼然。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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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