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大功
訴訟代理人 徐大成
被 告 李文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圍成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三 筆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所承租,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前述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實線圍成部分堆置廢棄物及雜物,經原告向轄區 派出所報案後,被告自知理虧,乃書立切結書言明:「本 人... 以廢土等填舖徐大功君所租用四維段之國有財產局 土地。本人深知不當、違法,願自動無條件完成移除填補 廢土,恢復土地原狀。並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完 成」等語。然屆期被告仍未移除,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 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四幀、被告切結書 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照片四幀、被告切結書乙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及雜物,被告應負
移除及回復原狀之責,始出立切結書等節,尚不違吾人之 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由出租人 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占有人之 權利。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管領之部分土地,並 在其上堆放廢棄物等,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前 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土地內之廢棄物清 除,回復原狀,將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