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0號
HLDV,102,監宣,4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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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秀純 
相 對 人 鍾紹銘 
程序監理人 陳宥均 
利害關係人 鍾民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顱底動脈阻塞及狹窄、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症狀而呈中 風狀態,至今毫無起色,目前於家中休養,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系統 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未能依本院指示 眨眼,對於提問之問題無反應,並莫名喘氣等情,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7月間罹患中風迄今,目前留有氣切,使用鼻胃管及尿 布,對於叫喚無反應,且無語言能力,對人事時地物有混淆 ,亦會有莫名哭泣之情形;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之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能力;綜



上,相對人因中風之症狀而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失。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曾於101年7月11日間因罹患顱底動脈阻塞及狹 窄、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症狀,而呈現中風之狀態,以致其現 仍為精神障礙,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效果,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 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 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前因罹患腦中風導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表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乃為辦理 相對人個人保險理賠及其他身障補助,以做為相對人日後之 各項所需之醫療及耗材等費用,評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訪視時相對人全身癱瘓,眼睛直視前方且無任何反應;相 對人前曾住院,嗣因健保給付住院之天數到期,故遂出院並 經安置於家中休養迄今,現由聲請人、其配偶與相對人胞兄 照顧;相對人病床上有吊掛電視供相對人觀看,且於其側亦 放有輔具,家中環境清新、光線明亮且無異味,堪認相對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聲請人所 申請醫院對相對人居家照護之服務皆為免費,自相對人患病 後,該相關開銷部分由親友支援、其餘則由相對人存款及相 對人胞兄打零工支應,相對人二哥於工作之餘亦會返家探視 相對人,然聲請人及配偶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外出工作,且因 家中收入微薄而認經濟能力有限,然家人仍盡力維持相對人 之照料品質,可見聲請人之用心;訪視時聲請人會不時與相 對人說話並安撫其情緒,又於訪視途中,相對人因聽見訪員 對其病因之詢問而發出啜泣聲,聲請人並會前去安慰相對人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02年5月28日花兒家受第102033號函 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 。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 書1份可查。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 ,為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平時亦與其配偶、相對人 手足等家屬共同照料、關心相對人,並提供相對人各項生活 需要,足見聲請人能用心照顧關懷相對人,且其親屬支持系 統完備,與家人間感情之聯繫亦佳,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生活,亦屬至親,渠等並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各1紙在卷可參,本 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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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