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898號
TPSM,90,台上,4898,200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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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登記參選民國八十五年台中縣區域國民大會代表,且獲知當時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以下簡稱大甲鎮瀾宮)董事長之王金爐,亦登記參選該屆國民大會代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次國民大會代表競選期間開始前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在台中縣大甲鎮孟春里慈德宮前廣場其所舉辦之問政聯歡晚會上,以公開演講方式指摘:「大甲媽花燈花了新台幣(下同)一、二千萬元,放在那裏風吹日曬,亂動用廟(指大甲鎮瀾宮)的資源」、「拿(大甲鎮瀾宮的錢)去大陸買東西,一千元報二千元,這也沒人知道」、「(王金爐)要選(大甲鎮瀾宮)董事長之前,媽祖就在警告了,王某某,你已經吃飽了(按即侵吞大甲鎮瀾宮的廟款),應該換人啦」等足以毀損大甲鎮瀾宮王金爐名譽之不實事項。嗣又意圖使王金爐不當選,基於概括犯意,於該次國民大會代表法定競選期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廿二日)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甲東新城夜巿其所舉辦之問政聯歡晚會上,以公開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謂:「這次選舉國民黨有黨庫通國庫,他(指王金爐)有廟庫兼內庫,改天若來(買票)不用客氣,將它挾起來」、「(王金爐)二年前用名片,說選後換一千元,一百輛機車、二十輛汽車,用這樣騙人家……鄉親啊!不要被「膨風爐」騙去,在外埔,伊也會用「膨風爐」的騙術來騙我們的選票……倒了好幾次,愈倒愈有錢」、「二年前鎮瀾宮的爐發火事情,媽祖怎麼說,你們知道嗎﹖爐啊!你吃飽了,二任了,八年了,做二任吃飽(意指侵占廟款)了,換人」、「花燈花了一、二千萬元,還剩六貨櫃」等語,其並於上開法定競選期間,印製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具有文字、圖畫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傳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在前述問政聯歡晚會上散發予以傳播,足以生損害於王金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同一之犯意,而後本於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之行為而言。倘於實施之中途,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屬實質之數罪,不得以連續犯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在台中縣大甲鎮孟春里慈德宮前廣場其所舉辦之問政聯歡晚會上,以公開演講方式指



摘足以毀損大甲鎮瀾宮王金爐名譽之不實事項。上訴人嗣又意圖使王金爐不當選,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甲東新城夜市其所舉辦之問政聯歡晚會上,以公開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事項。並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競選傳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在前述問政聯歡晚會上散發予以傳播,足以生損害於王金爐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在台中縣大甲鎮孟春里慈德宮前廣場其所舉辦之問政聯歡晚會上,對大甲鎮瀾宮王金爐為誹謗犯行時,其主觀上並無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起,始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意圖使王金爐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王金爐﹖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誹謗犯行,與其後於競選期間以演講方式所為誹謗犯行,其時間接近,手段相同,所犯屬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至十八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法定競選期間印製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具有文字圖畫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傳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在問政聯歡晚會上散發予以傳播之犯行,係以證人李政信、王再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審前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而李政信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有無說大甲鎮瀾宮香火錢未入帳的事﹖)我沒親耳聽到,但第二天海報就出來了,而海報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海報是甲○○發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六十一頁)等語,究係李政信耳聞眼見之親身經歷事實﹖或係李政信個人之意見﹖或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抑或係其傳聞而來﹖非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本於職權所為調查之結果,即如何得採李政信上開證言為論罪依據,非無可議。又王再恭於第一審證稱:「(對偵查卷所附之選舉傳單有何意見﹖)我有見過,都是夾報的,……上訴人在停車場辦政見會時,也看到台下有人在散發,……」,「(該次政見會上散發者,是否上訴人之助選員﹖)我不知道,有年輕人,也有婦女在發。不過散發的人有穿上訴人的競選背心」,「(你剛才所說上訴人在大甲媽祖廟停車場辦政見會是在競選活動期間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原稱該次會場並未看見號次)。」(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其所為之證言內容尚非明確﹖另李政信、王再恭均為大甲鎮瀾宮之董事,已據其二人供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起訴書又指上訴人有指摘大甲鎮瀾宮之香火錢沒有入帳等誹謗情事,則為大甲鎮瀾宮董事之李政信、王再恭其立場是否公正而無偏頗之虞,亦待釐清。究竟上開文宣傳單是如何取得﹖有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散發該文宣傳單犯行﹖凡此與其犯罪成立與否有關之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細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散發內容不實競選文宣傳單之事實,致上開瑕疵仍然存在,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大甲鎮頂店里老人會,指摘王金爐每天所收大甲鎮瀾宮香火錢十萬元都未入帳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係依憑林素貞、柯金良、林煌供述之內容,核與上訴人辯解之內容相符;另李政信、王再恭(原判決正本誤載為王再添及再再添)同為鎮瀾宮之董事,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林素貞、柯金良、林煌等人係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二頁),其所為證詞是否亦有偏頗之虞?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林素貞、柯金良、林煌所為之證言確屬可採,遽就該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又證人陳振原、吳文欽、鄭銘坤李孫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審法院卷第二十五頁),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復未為任何論斷說明,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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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