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0號
HLDV,101,訴,27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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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童萬春
訴訟代理人 童振滄
      張秉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童振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吉安段2593 地號)、668地號(重測前吉安段259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間政府放領後,即為原告所有迄今 ,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前提下長 期占用系爭669地號土地之全部、668地號土地之一部(合計 3354.58平方公尺)供種植苗木、放置花盆及開闢魚池之用 ,並在668地號土地上開闢為公用道路。前業經鈞院簡易庭 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在案,然被告經判決後為原告 催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通知返還系爭土地,惟其竟無理由 拒絕,至今仍未有返還之意思。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現系爭土地卻為被告所占有,且非具使用權,而種植或 放置地上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除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苗木、花盆及魚池予以清除騰空外,並應返還其 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由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92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可對抗所有權人之 時點,係在於所有權人未起訴前,占有人即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 地政機關受理後,受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時尚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受理者,則 占有人之占有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受訴法院自 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



㈢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被告不否認 於原告起訴後至今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遑 論有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事,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 被告尚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至今僅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之期間,但從未舉證其在占 有之初是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為占有,此部分被告的舉證責 任尚有欠缺。準此,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 占有,鈞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審酌,是被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是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告一直使用到現 在,放領的時候原告和被告的父親兄弟是住在隔壁,經過原 告與被告父親(親兄弟)口頭協議,暫時給被告父親使用土 地,因為有這樣的協議,原告才沒有對對方有任何主張及請 求,也沒有在權利上睡眠的情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以高於 市價來要求和解,與事實不符,另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原告是就耕作放領調查為虛偽陳述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 ,這部分原告予以否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系爭土地 共3354.5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其地上物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開闢之魚池從30幾年開闢迄今已歷時60餘年,其位置 及面積均未曾變更,被告為該魚池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當 時原告已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任由被 告使用,未曾要求歸還,此點已為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花簡 字第7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承認,故可推知原告已知悉並容 許被告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 。是以,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長期占有系爭土 地,不論占有之始為善意或非善意應均已符合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故被告爰以民 事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及還地。 ㈡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時,不得 僅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謂其為無 權占有。同時,因時效完成而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在未經完成地上權登記前雖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取得地上



權人此時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不能僅因未完成地上權登記, 而成為無權占有,否則將使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形同具文。 於本件中,被告自民國30餘年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達60年以 上,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之要件相符,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 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被告尚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 上權人,亦不得謂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雖於書 狀中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庭的決議及裁定,但此二份見解並非 判例,法院應就實際上被告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兩種期間的規定,20年間之繼 續和平公然占有,不以善意為要件,縱使認為被告不具有善 意,但因繼續占有之時間遠超過20年,應已構成時效取得地 上權,更何況被告是具有善意的。否認原告與被告父親有口 頭協議暫時給被告父親使用土地。
㈢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等 損其所有權之行為,卻於過去數十年間不為制止或向被告主 張任何權利,反是任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要求歸還, 顯見原告長期怠忽自身權利,依「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 睡眠人」(vigilantibus et non dormientibus jura subveniunt)之法諺,原告既放任其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陷於睡眠,則原告就該權利之主張應受限制,故本件原 告於被告因時效完成,依法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際,突 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求拆屋還地,依上開法諺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關誠信 原則之規定,足認原告之所有權不值得保護,是原告請求應 不予准許。今突然行使,又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要求和解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在53年從2593地號再分割為2593-2地號,當時就可 以放領,但是原告在61年才繳清地價,當時放領的條件必需 實際在土地上有耕作的事實,但實際上耕作人是被告父親童 阿炎,本不應該放領給原告,顯然原告在放領的時候,故意 就耕作放領調查做虛偽之陳述,導致童阿炎已經耕作60餘年 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於這些事實自然早已知曉,所以 多年來不敢主張權利,等到童阿炎過世後,才利用後輩來主 張權利,我們認為原告所指借用的事實,本屬子虛,不然早 就終止借用關係,沒有拖延迄今之理,顯然是因自始就知放 領不當,沒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 2593地號)、668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259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用上述土地情形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卷118頁,如附圖)。 ㈢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接續使用 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是否有理?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8號解釋文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 2款規定可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提出已時效完成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辯,惟查, 系爭土地業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觀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卷10、11頁)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之記載自明,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縱被告及其父親確有 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經過一定期間之事實,亦不得就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此項辯詞尚無可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 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 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1.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接續使用 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自承「這塊土地是 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告一直使用到現在,放領的 時候原告和被告的父親兄弟是住在隔壁」、「系爭土地放領 之前也是被告的父親在使用」等語(卷141頁正反面),是 被告及其父親於超過60年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 其上開闢魚池、種植苗木盆栽、鋪設道路,面積廣達三千餘 平方公尺之情事,顯為原告所知悉。而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 1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62年11月20日 因放領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 74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卷宗(下稱花簡卷 )所附公務謄本、原始資料謄本、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 花簡卷85、179至190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足憑;原告 並於上開確認經界事件審理時向本院具狀陳述「一生忙於公 務,奉獻國家,照顧家庭奉養父親,教導孩兒就比較沒時間 去管理種植田地」等語(花簡卷177頁),足見系爭土地辦 理放領時,確係由被告父親及被告所占有使用,而非原告。 2.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 30日廢止)第21條所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為:「一、縣(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 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 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 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 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雖按政府實施放領係基於 公權力之行為,如認放領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 濟,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 記前,普通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承領系爭土地時,既非「現耕農民」,系爭土地 辦理放領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及被告為兄弟、叔姪關係,並 相鄰而居,原告在非「現耕農民」之情形下,明知系爭土地 為被告父親所占用,卻自行辦理承領,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又任由被告父親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則依一 般常情觀之,堪認原告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此外,



原告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亦足見其就系爭土 地從未為具體之規劃利用,並不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 遭受鉅大不利;然被告在原告之默許下,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園藝事業已久,占用面積廣達3354.58平方公尺,如拆除、 騰空地上物,可預料須花費相當之成本,對被告將造成莫大 損害。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雖因政府辦理放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數十年間從未行使權利,允 由被告父親與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又驟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所請有 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共3354.58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其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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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