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市場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深」之人,以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或一兩二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並自同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四巷三十七號住處,以一公克約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正次二千元及年籍不詳綽號「少東」之人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訴人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十九點四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用以供販賣所用秤重量及包裝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零九個和帳冊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 (營利意思 )之目的條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但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營利之目的意思,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理由欄內亦未加以論述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扣案所謂上訴人記載之帳冊一紙,內載四月二十五日「 1000 梅」、「 1000 命」、「 1000 木 (欠 )」,四月二十六日「 2000 正次」、「 1000 武 1000 欠 300 」、「 3000 妹」、「1000 莉 (欠 )」、「 1000( 石勇 )」、「 2000 伊立」、「 1000 梅」、「 1000命 (欠 )」、「 1000 少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等情,該帳冊如果係上訴人販賣毒品後,所記載之帳冊無訛,對於相同形式之記載,何以原判決僅認其中記載四月二十六日「 2000 正次」、「 1000 少東」部分,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帳目?至其餘同形式之記載是否非販毒之帳目?原判決則未予釐清論述明白,尚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適用。原判決既謂扣案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零九個及帳冊一張為上訴人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卻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