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7號
HLDV,100,醫,7,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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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訴訟代理人 陳本霖
被   告 廖基元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壹萬零參佰 肆拾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本件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廖基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僱用之婦產科專科醫師,於民國(下同)94 年2 月底,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明知手術過程有 傷及輸尿管、膀胱、腸子等危險,並於手術前告知原告有 該危險之可能,理應特別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於手術中,誤將原告之右輸尿管綁死,造成原告右腎壞死 。嗣原告於98年7 月下旬因身體不適,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台北分院)就診時, 接受輸尿管鏡檢查後,發現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水 腫,主治醫師於瞭解原告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後,即 明確告知原告極有可能係施行前揭手術時,醫師誤綁死右 輸尿管所致,並繼續接受治療,惟右腎早已壞死,不得不 於99年10月26日在新光吳水獅紀念醫院接受右腎切除手術 。
2.雖廖基元於偵查中一再否認在替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 術時,有何綁死原告右輸尿管之疏失行為。且檢察官疏未 於原告再行住院施行右腎切除手術時,函請醫師配合檢查 原告右腎壞死之真正原因,或指揮刑事鑑識人員進行蒐證



,而失去積極證明原告右腎壞死之直接證據的機會。惟查 原告身體一向健康,無足以造成右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水 腫之病灶,且經慈濟台北分院醫師檢查結果告知原告右輸 尿管阻塞併重度腎水腫極可能係因前揭手術時,醫師誤綁 死右輸尿管所致,故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水腫,與 廖基元為原告施行前揭手術之疏失有極大關係。況廖基元 於偵查中,先稱有解開絲線,並未綁死原告右輸尿管,嗣 又改稱伊沒有用絲線綁住原告右輸尿管,而係於開刀時很 注意輸尿管,不時以手觸摸輸尿管是否正常,開刀後亦有 看膀胱鏡,看是否有尿液出來,伊確定兩邊輸尿管都有尿 液流出各等語,僅係其單方面之辯解,難謂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與被告廖基元施行前開手術無關。
3.廖基元於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疏未注意而造 成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水腫等病症,致原告右腎功 能嚴重不足而需切除之結果,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亦即 係不完全之給付,同時亦構成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而廖基元係受門諾醫院聘僱之醫師,則門諾醫院自應就其 受僱人即廖基元之過失,與廖基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1,510,346元: 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係於52年10月1日生,於99年10月26 日切 除右腎時,年屆47歲,算至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18年之工作收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 障害第48項喪失一側腎臟者屬第9 級殘廢等級,該等級所 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而目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 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原告 1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10,346元(17,880 元×12 ×53.83%=1,510,34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廖基元之疏失而致切除右側腎臟,健康大打折扣, 並增加左腎臟之負擔,萬一左腎臟因不堪負荷而發生病變 ,後果堪慮,致原告時時籠罩在此陰影之下,身心所受痛 苦可謂相當重大,而廖基元為高所得之醫師,門諾醫院亦 為花蓮地區頗具規模之醫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應不為過。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廖基元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其犯罪嫌疑不足,經 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59號、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及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刑事訴 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 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 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 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 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 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因此刑事訴訟之 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廖基元雖不構成刑事犯 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 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雖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 證明原告右腎極度萎縮與廖基元於94年間施行子宮肌瘤切 除手術有關之證據,但原告身體一向健朗,無造成輸尿管 阻塞之任何病灶,證人林憲宏醫師及謝政興醫師在偵查中 均一致表示婦科手術發生輸尿管阻塞之併發症理論上可能 ,而且是可能合理意外的併發症。謝政興並證稱:有可能 因為原告在94年間在門諾醫院做的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導 致她右腎喪失功能,跟右下輸尿管阻塞等。且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本案延至4 年後才發生,可 能是術後恢復過程中,纖維組織產生造成輸尿管慢性阻塞 所致等情,亦足證明原告右腎極度萎縮並經手術摘除,有 可能與廖基元於94年間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有關 。況廖基元為具豐富醫學知識之專科醫師,醫院內所使用 之設備及人員之配置,以及病歷之記載,均為其所能完全 掌控,而原告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對醫院內之設備、人 員及病歷均不能控制,尤其證人謝政興醫師及林憲宏醫師 在偵查中均表示本件送鑑定是沒有用的,只能把病人的肚



子打開來看,才能證實等語,亦足證明原告舉證之困難, 且當原告於98年10月間擬在新光醫院施行右腎摘除手術前 ,曾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利用此機會查探真相,檢察官竟 未妥適利用偵查權指揮相關單位進行蒐證,致作腎臟摘除 手術之新光醫院並未作輸尿管部分之探查,而錯失釐清事 實真相之機會,對原告顯不公平,是基於武器對等之公平 原則,理應依前揭法條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只 需證明原告右腎摘除可能與被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有 關即可,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⑶被告對於醫療知識及臨床醫療實務操作,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與熟稔,較諸一般無醫學知識之病患,在醫療事件 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基於證據距離、危險控制領 域等理論,要求被告就其手術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 舉證之責,應非難事;況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原則,原告 既已證明其損害業已發生,自應由被告就其不可能歸責事 由之存在,加以證明。然查麻醉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 錄及病歷紀錄均屬醫院有關醫師、麻醉師及護理人員所製 作,通常應無記載醫師有何疏失之可能,自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於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後一星期左 右(即94年3月6日)即出現如鑑定意見所稱傷及輸尿管之 急性症狀,右下腹悶及右腰酸痛之情形,廖基元僅囑給與 薄荷油擦拭減輕腹脹,未進一步檢查是否因切除手術傷及 右輸尿管所致,亦未告知原告手術時倘有傷及輸尿管,則 會有腰痛、腹脹或血中尿素氮升高之急性症狀發生,致原 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時有腰酸之情形發生,而不知可能 係手術時傷及輸尿管後之急性症狀,以致延誤就醫,肇致 長期輸尿管阻塞,而致右腎極度萎縮,最後遭到摘除之命 運,被告未盡注意及告知之義務,自難辭債務不履行之責 ,被告空言謂其無可歸之責,自不足採。
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認為:「惟本案延至4 年後才發生,可能是 術後恢復過程中,纖維組織產生,造成輸尿管慢性阻塞所 致」等情,能謂與其醫療行為無關?且該鑑定意見所稱: 「94年廖基元醫師所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若有傷及輸尿 管,則當時會有急性之症狀發生,如腰痛、腹脹或血中尿 素氮(ureaN)升高,且輸尿管被綁住,尿流不通,經4年 之時間,腎臟恐早已萎縮」等現象。原告手術後除有體溫 不穩,持續低度發燒之情形外,並有右下腹悶及右腰痠之 症狀,被告未進一步詳細檢查是否因切除子宮手術傷及右 輸尿管所致,僅囑咐給與薄荷油擦拭以減輕腹脹,事實上



原告之右腎於99年10月26日手術摘除時,已極度萎縮,顯 見被告手術時有傷及原告之輸尿管,否則,豈會於手術住 院期間即有鑑定意見所稱急性之症狀發生,被告未積極查 明原因,僅囑咐給與薄荷油擦拭,又能謂無疏失之責?(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我國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輸尿管 若有損傷,則病人應有急性之症狀發生,舉凡腰痛、腹脹 或血中尿素氮升高等現象,且若係輸尿管被綁住,尿流不 通,則歷經四年之時間,腎臟恐亦已萎縮。經查原告之病 歷紀錄內診察紀錄,其係於94年2 月28日在門諾醫院接受 一般開腹全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由廖基元醫師主持,手術 情形為全身麻醉下進行手術,傷口採直式,雙側闊韌帶及 子宮血管環紮,順利子宮切除後給予膀胱鏡檢查,膀胱及 輸尿管無發現異常狀況。原告於術後經解過兩次多量稀水 便後,即無感下腹悶痛、腰酸改善,住院期間均無解尿不 適等異常情形,且尿驗亦屬正常,復以原告亦未出現排尿 量減少或腎臟疼痛等異常現象,且其輸尿管中仍有尿液及 尿液係為清澈無血尿等情事,俱未顯示被告有於手術中傷 及或誤綁原告輸尿管之情形,此有病歷資料內附診察紀錄 、護理紀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處分書中關於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2 月26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顯示無從認定 被告有誤綁原告輸尿管之情事,且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亦即被告等就本件之業務執行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且原 告於術後長達4年5月之久(98年7 月間),始因胃不舒服 ,經作膀胱內視鏡檢查,才發現右腎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 水腫之結果,故核以原告之病歷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誤綁其輸尿管之過失之處。又衡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處分書中之理由,益證原 告乃係曲解醫師之說明及醫療行為,並以該自行曲解之內



容為據提起本件起訴,自屬無稽。
2.經查證人林憲宏醫師於偵查中之書狀表明:「可能原因包 括:結石、腫瘤、結疤、纖維化、天生異常、手術併發症 等等,單從超音波只能說是很長期輸尿管阻塞的結果,無 法確定原因。」,及證人謝政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造成 輸尿管阻塞的原因有好幾十種,我們很難去判斷她是何種 原因造成右下輸尿管阻塞。…。我提出的醫學資料上下箭 頭包括的範圍,列出數十項輸尿管阻塞可能造成原因,在 第二列第14項中,是指後腹腔的血腫,因為手術中多少都 會造成流血,只是流多流少的問題,手術後多少會有血液 殘留在體內,這也是造成輸尿管阻塞的可能原因;另外手 術後會產生纖維化組織,普通話叫結疤,纖維化組織有可 能綁住輸尿管,造成輸尿管阻塞。甚至有可能病人先天上 輸尿管就不通了,只是剛好她之前有做子宮肌瘤手術。以 現在的醫學技術,沒有辦法直接確認與之前的手術直接相 關。」等語,顯示原告所稱,或屬臆測之詞,或乏積極之 證據以資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廖基元於94年2月28 日為原告 施行摘除子宮手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主張其身體器宮受損乃係因廖基元治療處理不當所造 成,然衡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指訴多屬臆測之詞, 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等於提供系爭診療有何過失行為 ,以及其損害與被告提供診療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亦 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號、99年度 偵續第23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處分書 可佐。是以,被告醫院所屬之廖基元醫生的診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不當之處,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 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處分書等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相關系爭偵查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門諾醫院之原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嗣100年1月27日辦理法人名稱變更登記,更名為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並業經花蓮 縣政府以花縣衛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予以登記,並 於100年1月27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案。且其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盛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勝雄、後又 變更為吳鏘亮,並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更名及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基元係門諾醫院僱用之婦產科專科醫師, 於94年2 月底,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明知手術 過程有傷及輸尿管、膀胱、腸子等危險,並於手術前告知原 告有該危險之可能,理應特別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於手術中,誤將原告之右輸尿管綁死,造成原告右輸尿管 阻塞併重度腎水腫等病症,致原告右腎功能嚴重不足而需切 除之結果,其等前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而被告門諾醫院對 於所屬醫師即被告廖基元執行醫療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 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 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346 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前開執行醫治原告疾患時,並未有何 原告所指醫療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 通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 年 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廖基元前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而被告門諾醫院對於所屬 醫師即被告廖基元執行醫療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 疏失云云。則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應就其 主張被告廖基元為醫治原告前開疾患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 ,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此節,負舉證責任;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後段規定,亦不過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已,仍不能解免 原告應就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有過失而負舉證之責任,合先 說明。
(二)原告自承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廖基元醫師於手術中誤 將原告之右輸尿管綁死,造成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重度腎 水腫等病症或原告右腎極度萎縮與廖基元於94年間施行子 宮肌瘤切除手術有關之確實證據;查原告係於94 年2月28 日在門諾醫院接受一般開腹全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由廖基 元醫師主持,手術情形為全身麻醉下進行手術,傷口採直 式,雙側闊韌帶及子宮血管環紮,順利子宮切除後給予膀 胱鏡檢查,膀胱及輸尿管無發現異常狀況。原告於術後經 解過兩次多量稀水便後,即無感下腹悶痛、腰酸改善,住 院期間均無解尿不適等異常情形,且尿驗亦屬正常,復以 原告亦未出現排尿量減少或腎臟疼痛等異常現象,其輸尿 管中仍有尿液及尿液係為清澈無血尿等情事,俱未顯示被 告廖基元有於手術中有傷及或誤綁原告輸尿管之情形,此 有原告病歷資料內附診察紀錄、護理紀錄及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而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為:⑴病人於94年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至98年接 受右側腎臟摘除手術,期間歷經4 年時間,實無法斷定輸 尿管之問題與94年之子宮切除手術有關。因94年被告所施 行之子宮切除手術,若有傷及輸尿管,則當時會有急性之



症狀發生,如腰痛、腹脹或血中尿素氮升高,且若輸尿管 被綁住,尿流不通,經4 年之時間,腎臟恐早已萎縮,況 依麻醉紀錄及手術紀錄,皆有記載以膀胱鏡檢查,結果證 明有尿液從輸尿管;另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之尿液清澈 無血尿情形,可見術中並無傷及或綁住輸尿管;⑵依上述 鑑定意見1 之說明,依手術及護理紀錄記載,並無傷及輸 尿管之症狀。若有,會即時呈現血尿狀況,且會快速發生 急性症狀,並不會於4 年後始由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⑶ 留置導尿管為婦產科手術必須採取之醫療處置,一般均會 放置,並留置導尿管1至3天,故此留置導尿管符合醫療常 規;⑷上揭手術有關泌尿道受損之併發症,於術前醫師有 告知病人家屬並簽署之。按子宮手術之併發症雖罕見,惟 仍可能發生,且其中關於泌尿道受損之說明如下:①尿液 滯留:因為麻醉、疼痛、膀胱弛張、尿液阻塞或痙孿造成 ②輸尿管阻塞或受傷:會造成後續腎臟受損,因此為嚴重 之併發症,有時需以膀胱鏡、輸尿管或剖腹探查。一般手 術後,部分病人會有低度發燒現象,本案病人於手術後之 低度發燒,其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⑸本案依麻醉紀錄及手術紀錄,皆有記載執行膀 胱鏡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兩邊輸尿管均有尿液溢 出,已有應注意而注意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⑹巨大子 宮肌瘤切除手術,會有泌尿道受損併發症約0.12 %,惟若 有傷害,仍需視嚴重程度,本案依術後病歷紀錄,並無嚴 重併發症,造成右腎功能受影響。為本案延至4 年後才發 生,可能是術後恢復過程中,纖維組織產生,造成輸尿管 慢性阻塞所致;⑺腎臟功能喪失有眾多之可能性,除子宮 切除手術併發症外,其他尚包含神經性(逼尿肌失常)、 尿道狹窄、膀胱頸收縮、後側尿道瓣、輸尿管膨出及尿道 結石等多項原因會造成腎臟內源性原因,為輸尿管本身病 變所造成;外源性原因,係因生理解剖位置之改變或因手 術引起之纖維組織產生,造成輸尿管解剖位置改變而狹窄 ,導致阻塞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26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5號卷第62-64頁)。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亦認「94年廖基元醫師所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 若有傷及輸尿管,則當時會有急性之症狀發生,如腰痛、 腹脹或血中尿素氮升高,且若輸尿管被綁住,尿流不通, 經4 年之時間,腎臟恐早已萎縮,況依麻醉紀錄及手術紀 錄,皆有記載以膀胱鏡檢查,結果證明有尿液從輸尿管;



另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之尿液清澈無血尿情形,可見術 中並無傷及或綁住輸尿管」、「本案依麻醉紀錄及手術紀 錄,皆有記載執行膀胱鏡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兩 邊輸尿管均有尿液溢出,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難認廖基元於94年間施行子宮肌瘤切 除手術時有傷及或綁住原告輸尿管之情事。
(三)雖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下旬因身體不適,至慈濟台北分院 就診時,接受輸尿管鏡檢查後,發現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 重度腎水腫,主治醫師於瞭解原告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 術後,即明確告知原告「極有可能」係施行前揭手術時, 醫師誤綁死右輸尿管所致,並繼續接受治療,惟右腎早已 壞死,不得不於99年10月26日在新光吳水獅紀念醫院接受 右腎切除手術。而原告身體一向健康,無足以造成右輸尿 管阻塞併重度腎水腫之病灶,因此原告右輸尿管阻塞併重 度腎水腫,與廖基元為原告施行前揭手術之疏失有極大關 係。又證人林憲宏醫師及謝政興醫師在偵查中均一致表示 婦科手術發生輸尿管阻塞之併發症理論上「可能」,而且 是「可能」合理意外的併發症。謝政興並證稱:有「可能 」因為原告在94年間在門諾醫院做的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導致她右腎喪失功能,跟右下輸尿管阻塞等。且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本案延至4 年後才發生, 「可能」是術後恢復過程中,纖維組織產生造成輸尿管慢 性阻塞所致等情,亦足證明原告右腎極度萎縮並經手術摘 除,有「可能」與廖基元於94年間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 除手術有關。且原告手術後除有體溫不穩,持續低度發燒 之情形外,並有右下腹悶及右腰痠之症狀,被告未進一步 詳細檢查是否因切除子宮手術傷及右輸尿管所致,僅囑咐 給與薄荷油擦拭以減輕腹脹,豈無疏失之理云云。然以上 除多屬憶測之詞外,僅足據以認定原告於98 年7月、99年 10月26日先後於慈濟台北分院、新光吳水獅紀念醫院就醫 之原因、時程及病情,但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廖基元對於 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違醫療常規,因而有延誤原告 病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之過失。按造成輸尿管阻 塞的原因有好幾十種,(可能原因包括:結石、腫瘤、結 疤、纖維化、天生異常、手術併發症等等)即令慈濟台北 分院泌尿科主治醫師謝政興亦於偵查庭中證稱:「…她( 即原告)在98年7月7日因為腸胃道不適就診,先到我們醫 院的肝膽腸胃科就診,後來在7月20 日掛我們泌尿科門診 ,因為她說右上腹不舒服,檢查發現她右腎積水滿嚴重的 ,所以我們安排她在7月27日入院,並在7月28日幫她安排



輸尿管鏡檢查手術,當時發現她右下輸尿管完全阻塞,因 為我們評估她右腎應該完全喪失功能,所以在7 月29日讓 她出院。(問:有無辦法判斷他右下輸尿管阻塞是如何產 生的?)我們檢查她的血液肌酸酐,如果腎功能不好,肌 酸酐數值就會上升,依病歷她的肌酸酐數值0.88是正常數 值。人有兩顆腎臟,即使一顆腎臟失去功能或切除,只要 另一顆腎臟是正常的數值,仍能維持一般腎臟功能。(問 :你們當時有無判斷她是為何造成右下輸尿管阻塞?)造 成輸尿管阻塞的原因有好幾十種,林麗娟的右腎經我們評 估應該沒什麼功能,即使疏通她的右下輸尿菅,並沒有任 何的意義,所以我們沒有積極的治療。我們也很難去判斷 她是何種原因造成右下輸尿管阻塞。(問:有無可能因為 她在94年間在門諾醫院做的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導致她的 右腎喪失功能、跟右下輸尿管阻塞?)有可能,我所提出 的醫學資料,左下箭頭下的第15項,是指手術當中的綁住 或是傷害到輸尿管,就會導致輸尿管的阻塞,她在門諾醫 院是做全子宮切除手術,她的子宮肌瘤滿大的,有14乘以 17乘以11公分,而且她有異常的經血,所以門諾醫院才會 考慮把它摘除,這在醫學上也是合理的治療方式。(問: 現在要如何判斷告訴人的右腎及右下輸尿管的問題是否與 子宮切除手術時綁住她的輸尿管或是傷害她的輸尿管有關 ?)送醫療鑑定是沒有用的,只能把病人的肚子打開來看 是否有被絲線綁住。(問:用X 光或是超音波能否證明? )沒辦法,只能剖腹驗證,因為小小的線頭以目前的醫學 檢查是無法檢查出來的。如果用手術的方式檢查,因為先 前的手術之後,已經造成附近局部組織沾黏,很難判斷是 否因為子宮切除手術綁到輸尿管。而且如果她不是輸尿管 被絲線綁到,而是在子宮切除手術時被電刀燒到輸尿管, 現在即使用手術方式檢查,也無法檢查出與先前手術直接 相關。我提出的醫學資料上下箭頭包括的範圍,列出數十 項輸尿管阻塞可能的造成原因,在第二列第14項中,是指 後腹腔的血腫,因為手術中多少都會造成流血,只是流多 流少的問題,手術後多少會有血液殘留在體內,這也是造 成輸尿管阻塞的可能原因;另外手術後會產生纖維化組織 ,普通話叫結疤,纖維化組織有可能綁住輸尿管,造成輸 尿阻塞。甚至有可能病人先天上輸尿管就不通了,只是剛 好他之前有做子宮肌瘤手術。以現在的醫學技術,沒有辦 法直接確認與之前的手術直接相關。」(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21-23 頁)等語;另證 人慈濟台北分院林憲宏醫師具狀表明:伊所知只有病人(



指原告)做腹部超音波發現一邊腎臟嚴重水腫,可能是遠 端輸尿管阻塞,可能原因包括:結石、腫瘤、結疤、纖維 化、天生異常、手術併發症等等,單從超音波只能說是很 長期輸尿管阻塞的結果,無法確定原因,婦科手術發生輸 尿管阻塞之併發症理論上可能,而且是可能合理意外的併 發症,必須重新取出阻塞那一段才能證實等語,此有其99 年3月29日陳報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 字第59號卷第41頁)足憑,足認慈濟台北分院並無法判斷 原告是何種原因造成右下輸尿管阻塞。經檢察官函詢摘除 原告右腎臟手術之新光醫院查明,開刀後發現造成右腎水 腫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右輸尿管遭綁死?據該院函復稱: 「術前檢查顯示右腎已無功能,無集尿系統重建之適應症 ,故行右側單純型腎摘除手術,因無集尿系統重建之適應 症,故手術時並無輸尿管部分的探查,也因此無從得知右 輸尿管是否遭綁死,術後病理報告顯示右腎水腎併極度萎 縮」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1月31日(100)新醫醫字第017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48 頁)可稽。自不足以原告依慈濟台北分院或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主治醫師推測可能罹病原因之詞,而遽認廖基元於 94年間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有違醫療常規之傷及或綁 住原告輸尿管之情事。
(四)原告告訴被告廖基元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嫌部分,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查無被告廖基元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迭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號、99年 度偵續第23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 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廖基元 於94年間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有傷及或綁住原告輸尿 管之情事。
(五)據上,足認被告廖基元醫師之處置過程及用藥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甚明,且均查無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自難認被 告就原告之傷害結果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門諾醫院自無 監督不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甚明。依前揭舉證責任歸屬說 明,及依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資料,均難以證明被告等對 於原告之傷害有何過失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所 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 基元為上開子宮切除手術時有何過失,以致傷害原告之右 輸尿管,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廖基元



於醫療過程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並無 過失,被告門諾醫院為前揭被告廖基元之雇用人,被告廖 基元既無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門諾醫院自亦不 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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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