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四三號前,竊取陸建中所有QBU-二○五號機車,供作行搶之工具。即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者駕駛該機車,後載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號前,發現謝癸蝦一人獨行,乃由上訴人從後搶奪謝癸蝦之皮包得逞。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餘元,及駕照、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一○三號,竊取高勇成所有HER-四四七號機車。復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竊取劉清雲所有RHZ-六三二號機車。又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市○○○路加油站旁,竊取曾景彬所有DIO-五五八號機車。再於同年九月五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七二號騎樓下,竊取江世皇所有GRR-二四五號機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竊盜、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竊取陸建中之機車,及搶奪謝癸蝦財物之犯行,供認不諱,而以之作為上訴人有各該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一)。然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係否認有竊取陸建中之機車,及搶奪謝癸蝦財物情事(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堅稱:伊並未竊取陸建中之機車,亦未搶奪謝癸蝦之財物。警員在無拘票與搜索票之違法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將伊自家中帶回警局偵訊,伊並未同意警員將其帶走。伊於警局起初否認有竊盜或搶奪犯行,因承辦警員違法羈押,不讓其回家,且向其恫嚇稱若不承認,則吉安分局內一整年之搶奪案件都會算在伊頭上,伊不得已才會在警局承認犯案等情。第一審亦依憑承辦警員劉漢揚、蘇賢源之供證,及參酌警方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始將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等情。以承辦警員蘇賢源、劉漢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帶回警局偵訊,並未以通知書為之,復無任何搜索票或拘票,亦不符合逕行拘提或逕行逮捕之要件。且將上訴人帶至警局訊問後,當晚並未讓其返家,而在
無任何法定程序之理由下,將上訴人留置在警局刑事組長辦公室內過夜,顯有違法逮捕、拘禁之嫌。乃認定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尚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之三之(一)(二))。而原判決雖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晚,上訴人係在警局刑事組辦公室內過夜,而非置於留置室內,且無門鎖等戒具。同月十四日凌晨上訴人做完筆錄後,乃將之飭回等情。認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遭違法羈押,其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警訊時之供述,推論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一)。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係如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先製作通知書予以通知﹖上訴人係何時至警局,而於何時離去﹖其於警局之行動自由是否受拘束﹖依原判決及警訊筆錄所載,警方似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起,即將上訴人留於警局,至同月十四日凌晨始予以飭回。倘若無訛,則警方有何權限將上訴人如此長時間留於警局內﹖其於該時間內所製作筆錄是否屬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如何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均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謝癸蝦財物之犯行。然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則否認有搶奪謝癸蝦之財物情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訊以「搶案之另一人是誰﹖」而答稱:「沒有另一個人,只有我一人」(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被訴之夥同另一不詳姓名者一起搶奪謝癸蝦財物之犯行,尚非無疑。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上訴人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㈣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上訴人前揭竊取高勇成、劉清雲、曾景彬、江世皇所有機車之犯行,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