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HLDM,102,訴,61,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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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484
號、102年度偵字第420、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華因積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一)陳燕華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4時31分29秒,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徐萬居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徐萬居佯稱:「非常不好,我現在就 因為這邊有些事情要處理,他也不方便出面處理」、「就是 這邊事情就是要我出面處理啊」、「也不要啦,因為也不方 便,電話裡面也不能講,不方便講,就是我這邊有些事情要 先處理,因為有請上頭的人要去講,我現在這邊的那個,我 真的這個年很不好過啊,真的」、「就是這邊有事情,因為 他這邊有請上頭的要處理,所以我這邊,我開始幫他籌集一 些資金,看你那邊能不能,過年後先,50萬先籌給我」、「 大家好朋友趕快湊一湊,他什麼都不能出面」云云,欲使徐 萬居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時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之林 德盛確有委託陳燕華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疏通 政府高層,俾使林德盛能夠從 99年1月11日遭司法院停職及 移送監察院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然徐萬居根據其 對林德盛平日為人處事之瞭解,且陳燕華拒絕前去徐萬居所 在之屏東縣東港鄉商討借款一事等情形,研判事有蹊蹺而未 受騙上當,也因而未借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逞。(二)陳燕華又於99年2月14日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潘月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潘月霞偽稱「過年這期間、趕快要處理 一些事情」、「我在花蓮處理一些事情,就是過年這幾天一 定要處理的啊」、「就找一些好朋友,因為想說,那上面有 這個,有講好啦,所以我就先留在這邊,先幫他再湊一些那 個盤纏,這樣子啦,你這邊,看你這邊能不能先50,看有沒 有辦法,這樣子,因為要趁這幾天」、「真的也要靠你們這 些好朋友,大家相挺,因為他,他這個也都不方便去多說什 麼」云云,欲使潘月霞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林德盛確有委託陳 燕華向其借款50萬元以疏通政府高層,俾使林德盛能夠從上 開停職及移送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然潘月霞認為 其和陳燕華並不熟識,且若林德盛真的急需用錢,林德盛應 會親自跟其開口,研判事有蹊蹺而未受騙上當,也因而未借 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逞。
(三)陳燕華於 99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至林惠就經營 之鹿鳴溫泉酒店欲找林惠就,然林惠就因事外出而未能接聽 ,待林惠就返回鹿鳴溫泉酒店後即於99年2月14日下午5時43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給陳燕 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燕華因而藉機向林 惠就詐稱「那個,他的事情你知道沒」、「我們好朋友的事 情」、「花蓮的好朋友」、「他現在就是叫我撥這通電話給 你,一直因為要趁這幾天要處理,上面那邊有找到啦,趁過 年這幾天要處理,說那因為金額也蠻大,要 250,看你這邊 能不能先救他」、「他因為,這也不能太多來瞭解啦,他的 電話裡面也都不要去這個,我這個電話是比較沒有問題」、 「就是趁這幾天休假,休假這幾天,要送過去,過年到了, 要送禮,一直也不敢,不敢說在電話裡面去講什麼,這次他 說在過年期間趕快處理掉,因為三月份黃世銘會上任,所以 就是要在三月份之前,要在過年這幾天趕快弄好」、「就是 已經有講好了啦,對方也都有開出這樣子啦,他那邊根本不 能有任何金錢運作」云云,欲使林惠就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林 德盛確有委託陳燕華向其借款 250萬元以疏通政府高層,俾 使林德盛能夠從上開停職及移送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 任。然林惠就認為林德盛遭停職、調查一事為司法院、監察 院高層所決定,陳燕華應無營救林德盛之能力,研判事有蹊 蹺而未受騙上當,也因而未借款給陳燕華,致陳燕華未能得 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燕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8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萬居潘月霞林惠就、證人即曾任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 時之書記官(禮股劉夢蕾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見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53頁至第56頁、見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見同署101年 度偵字第 4484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2頁、見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484號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9頁、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丙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4頁 )。此外復有(一)證人徐萬居與被告間於 99年2月14日下午 4 時31分29秒、同日下午6時0分38秒、(二)證人潘月霞與被 告間於99年2月14日下午5時18分14秒、(三)證人林惠就與被 告間於99年2月14日下午5時43分2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 第51頁正、背面、第142頁正、背面、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4 84 號卷四第25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雖均有撥打電話聯繫各被害人並對渠等施以詐術而已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犯罪均 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各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但均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 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滿40歲 ,有相當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已非年輕識淺之人,竟積欠 賭債在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決定利用人際間 之同情與信賴行騙朋友以獲取金錢償還賭債,其法治觀念不 僅顯然欠缺,個性亦有所偏差,兼衡其意欲騙取之金額分別 為 5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復考量其無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



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其目前在環保公司從事招 攬清洗、檢測加油站油槽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親、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一)、( 二)、(三) 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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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