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添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添喜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添喜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黃 武彥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因欲向黃武彥之子 黃調翼催討賭債未遇,而與黃武彥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處前馬路上對黃武彥恫嚇稱:晚上要來 砸(你房子)等語後離去,使黃武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黃武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鄧添喜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武彥發 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在講 ,告訴人是洪門的老大,怎麼會怕,伊哪裡敢去惹告訴人, 伊沒有做這些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黃翼調有債務糾紛乙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黃翼調陳明無訛,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一事,則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歷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 2 號偵查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問:在庭之被告是否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到你家外 面,做什麼?)他到我家問我兒子在嗎,我說不在,聽我 太太說他去富源採柚子,被告說我在囂張什麼,馬上就一 拳打我,沒有打到我,這時我太太剛好出來,就問被告為 何打我先生,然後被告就走到我家馬路對面,騎他的機車 ,並說『晚上要叫人來撞你』(台語),被告騎機車就走 了,當天晚上颱風來,風雨很大,窗戶的玻璃有破掉好幾 扇,門也壞掉,關不起來,後來我開門出來,我在現場撿 到一支手機,沒有看到人,我就報警,請警察到現場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證人黃葉富美於偵查 中證稱:「(問:當時經過?)當時我本來在廚房做油飯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跑出去看,我看到我先生跟被 告在吵架,手一直指向我先生,我就趕快隔在中間擋住, 他就騎摩托車走了,還嗆聲說,晚上要你們好看」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結稱:「(問:
在101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在庭被告是否有到你家?) 有」、「(問:他去做什麼?)我在煮油飯,我去外面看 為何這麼大聲,當時我用手在拌油飯,我跑出來看到被告 要打告訴人的樣子,被告就說連你也要打架嗎,我說我雙 手都是麻油,怎麼跟你打,被告後來摩托車騎很快就走了 ,並說「你晚上就知道」(台語),當天晚上我們家客廳 門、窗戶玻璃都破掉,還有隔壁的雜貨店有很多瓶子。我 在現場撿到一支手機,警察叫我還給我的鄰居,他已經認 錯了,給我5,000 元,第二天晚上被告就來拿錢,我就開 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自證人黃葉富美 證述情節觀之,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雖對於被告恫 嚇之言詞渠等指證略有差異,然參以證人及告訴人作證時 間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間,且渠等所證述之言詞意義實 已雷同,又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另告訴人指明:「(問 :你所(按:說)對方恐嚇你的,是他對你說所說:晚上 要來砸,這句嗎?」是的。我聽到後,因為我一個老人家 ,對方是成年男子,我心裡感到很恐懼。我在警局所提妨 害自由告訴,是就是告他恐嚇我,就是那句話。我太太不 是當事人,所以沒有提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酌情被告仍值青壯,告訴人已為年逾70歲之人,又其言 語已有惡害之通知,當足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是告訴人及證人之前開指證,應堪採憑。(二)至告訴人指稱其鄰居張芮檳於101 年8 月23日當晚毀損其 上址住處房屋係受被告指使,而證人張芮檳固於警詢時證 稱:「(問:你為何及如何毀損黃武彥之處所及其房屋設 備?)因為之前黃武彥的太太黃葉富美在村莊內四處跟人 家講說我去光復偷人家的東西,並說我無法在村莊內住下 去,而跑去臺北居住等語,之後我曾經打電話給她講這件 事情,也跟她在電話裡面發生口角,當天早上我從台北回 來,晚上跟朋友在家裡喝酒,喝完酒朋友離開之後,看到 黃武彥的太太黃葉富美越想越氣,自己就帶空的米酒瓶到 她家門前丟,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復查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張芮檳毀損告訴人上址房屋係受被告指使,然 若如此其與被告上揭犯行即屬二事,縱張芮檳非受被告指 使毀損告訴人房屋,亦無法當然推知被告未為上揭恐嚇犯 行,而被告上揭犯行既經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明確,無法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因一時情緒,致罹刑典,且自其恫嚇之言詞以觀,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然僅因細故,任意以言詞恫嚇他人,仍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應具相當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