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童家騏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6 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 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1903公克、0.2427公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分別為0.1933公克、0.2490公克,應予 更正)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00年度偵字第 3401號緩起訴處分,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 處遇措施及命令:(一)至該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 二)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 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 期採尿檢驗。(四)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 2年11月17日止,緩起訴於100年11月18日確定,惟童家騏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 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家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安派出所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 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 ,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 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 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較為薄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
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2包 ,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零叁公克。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零點壹玖叁叁公克,應予更正│
│ │) │
├──┼────────────────────────┤
│ 2 │海洛因壹包(驗袋含袋毛重零點貳肆貳柒公克。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應予更正│
│ │) │
├──┼────────────────────────┤
│ 3 │大衛牌香菸壹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