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茹軒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訊據被告顏茹軒固承認有於「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於報關進口時,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T恤商品係由 伊與母親顏惠珍、外婆王碧玉、阿姨謝菊蘭等4人共同合資 購買,原價1件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資者每人需負 擔2,500元;另伊購買該T恤之目的,主要是供自己穿用,多 餘部分則送弟弟、妹妹以及弟弟的女友等人,而媽媽、外婆 等2人要買來送泰國的朋友,阿姨買來一樣是自己穿,還有 送自己的小孩;伊原本僅訂購80件T恤,打算1人分20件,但 後來因賣家有送些許瑕疵品,才會增加為152件,伊並非一 開始就大量訂購;伊不知所購入者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均屬仿冒商品,且如附 表編號1、3、4、6所示「ADIDAS」之仿冒商品,如屬真品, 市價分別為49,010元、50,700元、27,040元、8,450元,如 附表編號2、5、7所示「CHANEL」之仿冒商品,如屬真品, 市價分別為204,000元、60,000元、144,000元等情,有薈萃 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3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4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95號卷第13至31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152件商品確係仿冒商品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淘寶 網」上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 商品,且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雅鎂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雅鎂公司),申報快遞進口貨物1批,填載 報單編號:CX/01/779/N0638、CX/01/779/N0641、CX/01/77 9/ N0643、CX/01/779/N0645、CX/01/779/N0646;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向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如附表所 示商品,嗣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進行拆驗而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份、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出具之個案委任 書、報關明細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95號卷第8至12、32 、33、39、42、43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可佐, 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購入之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ADIDAS」之仿 冒商品共84件,均為相同款式之T恤,顏色僅有黑色、白色 兩色,如附表編號2、5、7所示「CHANEL」之仿冒商品共68 件,均為相同款式之T恤,顏色僅有黑色、白色兩色,有扣 案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42、43頁),是被告購入仿冒 物品之數量甚多,「ADIDAS」、「CHANEL」仿冒商品各均為 相同款式,顏色各僅有黑色、白色兩色,與一般自用或餽贈 親友之情況相間,被告輸入前揭仿冒商品顯係意圖供販賣營 利之用,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所購入者係自己及親友供己穿 著及贈送親友所用云云,委不足採。另本件被告購入之如附 表編號1、3、4、6所示「ADIDAS」之仿冒商品共84件,如屬 真品,單件價格為1,690元,如附表編號2、5、7所示「CHAN EL」之仿冒商品共68件,如屬真品,單件價格為6,000元, 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3份、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95號卷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所購 入者,若屬真品則均為高價之物,而被告供稱其購入價格為 1件1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2195號卷第55頁),與前述真品市價顯有落差,且被告自 陳前曾批發衣服後於網路上販賣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9頁),對於真品市價當知 之甚稔,且辨識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之能力當較非從事服飾 販售者為高,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仿冒商品云云,核 非事實。衡情網路賣家贈與之瑕疵品,當無可能較訂購數量 多1倍,是被告辯稱僅訂購80餘件,但因賣家贈送瑕疵品, 才會增加為152件云云,與交易常情不合,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 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 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 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 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 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雅鎂公司將仿冒商品輸入 我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率爾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 益,並有礙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仿 冒商品數量眾多,尚未售出即為查獲,對商標權人損害之程 度較已售出者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 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 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 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152件,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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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商標權人 │報單、提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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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T恤 │29件│德商阿迪達斯│CX/01/779/ N0641│
│ │ │ │公司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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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HANEL」T恤( │34件│瑞士商香奈兒│CX/01/779/ N0638│
│ │印製為「CHANGA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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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DIDAS」T恤 │30件│德商阿迪達斯│CX/01/779/ N0643│
│ │ │ │公司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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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ADIDAS」T恤 │16件│德商阿迪達斯│CX/01/779/ N0646│
│ │ │ │公司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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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CHANEL」T恤( │10件│瑞士商香奈兒│ │
│ │印製為「CHANGA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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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ADIDAS」T恤。 │ 9件│德商阿迪達斯│CX/01/779/ N0645│
│ │ │ │公司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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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CHANEL」T恤( │24件│瑞士商香奈兒│ │
│ │印製為「CHANGA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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