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131號
HLDM,102,花交簡,131,201306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守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 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 竟於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終致失控衝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並經警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本應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與受害車輛車主達成和解之態度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