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882號
TPSM,90,台上,4882,200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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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經營「歐鄉咖啡情人座」或「環北咖啡情人座」,並均僱使非良家婦女秦○銀,為男客作全身裸體按摩,及生殖器按摩等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上訴人等從中抽取費用牟利,並恃以維生等情,係依憑證人秦○銀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察在該二店分別查獲之監視器、遙控器及保險套扣案為證。如該二店未使秦○銀為猥褻之不法行為,何須設置監視器以規避警察查緝。且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跟店內小姐交代只能作「半套」,但小姐為了多賺錢,有時會為客人作全套(包含性交);伊有客人時,會打電話到「環北」(指乙○○經營之「環北咖啡情人座」)叫秦○銀過來等詞,核與秦○銀供認渠在歐鄉咖啡情人座及環北咖啡情人座兩邊受僱,作色情按摩各情相符等事證。復敍明認定上訴人等均為常業犯,以及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僱用秦○銀從事猥褻犯行,係飾卸之詞;及秦○銀改稱未在「環北咖啡情人座」上班,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問自答云云,為迴護乙○○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察並未查獲歐鄉咖啡情人座內有正進行性交易之事證,且秦女究竟與何一客人為猥褻行為,究係自行接客,抑或受甲○○指使,原審未予交代明白。㈡、設置監視器為防盜措施,且秦女月薪新台幣六萬元,尚屬行情價,均不足以證明甲○○從事色情行業。㈢、秦○銀證詞矛盾,不足信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察並未在「環北咖啡情人座」內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之客人,且秦○銀當日在另一家「歐鄉咖啡情人座」被臨檢查獲,殊無可能分身至乙○○經營之店上班,上訴人二人不可能同時僱用秦女。㈡、秦○銀在偵查中證述沒有在「環北咖啡情人座」上班,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問自答,原審未再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查證,亦有欠當。㈢、「環北咖啡情人座」店內小姐錢○琴、姚○瑛、張○○婷均證稱不認識秦○銀,足證秦女未在上址上班等情。查,錢○琴等三人證稱不認識秦○銀一節,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固有微疵,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所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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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