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號
HLDM,102,聲判,7,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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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彬友
告訴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林建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爰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8 號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之要旨分述如下: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作成101年度偵字第2978 號不起 訴處分,無非以:1、至善診所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因 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彬友(下稱告訴人)中風無法營業,且於 101年3月因違反健保特約遭健保局處分無法請領健保費,此 為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林建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拒絕續約等受有損害,始先行宣告停止營業顯非杜 撰。2 、關於系爭包藥機部分,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提 出之附帶條件,且拒絕於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上簽名,被告 始未歸還,然被告後已於同年8月9日歸還告訴人,故被告辯 稱係因告訴人拒絕受領始未歸還等與應屬真實。3 、至告訴 人指稱被告有包錯藥及在葯局內抽菸等事,雖被告確有包錯 藥情形,但此僅為醫師法懲處範疇;又被告於診所內抽菸, 雖違反菸害防止法、醫師法相關規定,並損及醫師專業形象 ,惟告訴人並未證明被告確有抽菸乙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背信犯行云云,作為其處分之依據。
(二)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則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其理由無非以:1、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2 、 告訴人不否認在兩造約定期間內有未正常營業之情形,雖告 訴人為營業係出於正當原因,但由此可證被告未依約轉交健 保費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可知被告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故告訴人請求調閱被告存摺或銀行 存提款記錄,已證明被告以往匯付款項之情況並無必要; 3



、被告所為,並非強暴、脅迫,與強制罪無涉;4 、告訴人 與被告間紛爭,應屬民事履約範疇,而於刑法背信、侵占、 強制罪無涉等云云為其依據。
二、惟查,上開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究被告涉犯侵占等 罪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未提起公訴,本件洵有應准 許交付審判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告訴人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請求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故可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已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本件原處分與再議處分疏未審究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已 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有准許交付審判之必要。(二)被告剋扣告訴人之費用顯無正當理由: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訂 契約明文顯示,僅被告有配合告訴人看診時間營業之義務, 但未約定告訴人有或擔保特定之最低看診時數或時段,亦無 最低之營業收入保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減少看診時間未正 常營業而造成其損害即屬無的;更況,告訴人減少看診時數 ,係因於100年12月5日初(共5天)及101年1月2日初(共10 天)個人中風遭送急診住院始不得不為,洵無任何可歸咎之 因素。另告訴人固於101年3月經健保局處以停約,但並非不 能營業,診所仍得經營健保及非健保業務,僅係告訴人及被 告就該月份(101年3月)之健保案件不得向健保局請領費用 而已,依約被告仍應配合告訴人營業之需要而處理調劑業務 ,告訴人為周全兩造間合作關係,更曾向被告提出補貼之方 案,冀望被告能共同撐持過停約期間,詎被告無端剋扣在健 保局實施停約前之100年10月迄101年2 月業經核撥之健保費 用,並拒絕告訴人上開提議,復斷然於兩造約定契約屆至之 101年4月30日前擅自片面停止葯局之營業,由此可知被告停 業係其恣意所為,並非可歸責告訴人之事由所致,反是告訴 人受其片面停業牽累而無法繼續看診,故被告所辯顯悖於事 實(參見附卷資料),其扣留該等款項不給付,不論於民法 上或其他法律上均無正當權源及理由,其於偵查中雖辯以告 訴人未常營業及遭健保局停約始扣留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得推知存在,檢察官 未查明該等辯詞之依據為何即遽然採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難謂正當。




(三)檢察官不當拒絕調查被告所有之帳戶進出明細,以查明被告 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
1、「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 人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往取得健保局撥付之費用後,至遲於收受款項之次月即會 依兩造間約定匯付至聲請人之帳戶,可知此款項僅係由被告 代聲請人保管,非被告在法律上應取得之利益,然被告於10 0年10月至101年2月止(共5個月份),均未將其依約代聲請 人保管,由健保局撥付總額超過新台幣160 萬之健保費匯付 予聲請人,每當聲請人促其交付,即語多推諉,藉詞諉稱係 因聲請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拒不交付云云。然由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可知,被告違背兩造契約所定交付款項 予告訴人之義務,實難謂被告無使其自身取得此法律上不應 取得利益之背信意圖;且告訴人為證明被告有此背信之不法 意圖存在,曾於偵查程序中請求檢察官調閱被告存摺或銀行 存提款記錄,以證明被告有違背代管健保費義務及以往匯付 款項等事實,然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拒予調查,更逕以 兩造間有損害賠償及藥品費用之糾紛,始未依約轉交健保費 用等云云,認定被告無背信之不法意圖,其認事用法顯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
2、「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 代理或代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 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 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知刑法背信罪中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行為人 代理或代表本人處理事務違背之契約之約定外,尚包括受託 處分財產權限之濫用在內;復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南投 酒廠三000H不銹鋼醱酵貯酒槽新製工程,係由南寧公司於八 十年六月六日以總價五千六百廿萬元之金額標得,嗣於同年 十二月十日南寧公司始與上訴人公司訂定合夥契約,約定上 開工程所需資金及利潤由雙方均分,南寧公司負責採購業務 ,上訴人則負責工務之處理,工程之資金收入委由南寧公司



在臺灣銀行公? 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甲存帳戶為專用 帳戶等情,如果無訛,該工程表面上雖由南寧公司以其名義 承包,但內部關係則係南寧公司與上訴人合夥,被告王雲為 南寧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良中為該公司總經理,於南宜公司 而言,固係代該公司處理工程事務,但就內部關係觀之,其 於執行該工程之採購及資金保管等業務時,仍不得謂,非受 合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非不得成立背信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準此,可知代本人保管 款項之人,若意圖獲取自己依法不應獲取利益而違背其代為 保管之任務,甚或濫用其保管權限而使用受託保管之款項者 ,致妨害本人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得取回款項之利益者 ,應構成背信罪。
3、查本件被告未依兩造契約交付健保費用予告訴人,而私自運 用健保局所撥款項,應已具備使其自身取得此法律上不應取 得利益之意圖。依兩造所訂約定觀之,被告於取得健保費用 之後,僅有暫代告訴人保管以及按時移轉健保費用予告訴人 之義務,並無動用此代管費用之權限,故不論被告如何使用 帳戶中金錢,均應依約留有足以支付告訴人健保費總額之金 錢,始無違背其代告訴人保管健保費之任務,如若被告在無 正當原因下拒絕交付健保費用,更違背代管義務私自挪用健 保費用者,依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即屬違背任務而應 負背信罪責;然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於此,拒絕 調查被告存摺或銀行存提款記錄等往來資料,以瞭解被告是 否已因私自運用該等款項致陷於無資力償還聲請人之情形, 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違背其代告訴人保管健保費用之任務外, 更忽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代管健保費用之真意,僅略以兩造 間未訂立形式上標明為「委任契約」,即率爾認定被告與背 信罪責無涉,而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原處分與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應有輕縱犯罪之疑慮 ,原處分及決定洵有未洽,自有准以交付審判之必要。三、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原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 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 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強佔他人之物拒不返還,即足以 妨害他人處分該物之權利,要非不得謂行為人無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二)查被告自100年10 月起即據有告訴人之款項拒不交付,縱其 未加以動用,然以其所用之手段觀之,除足以妨害告訴人就 其代管之健保費行使權利外,更有迫使告訴人繼續忍受由被 告繼續持有並運用該已核撥之健保費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足認被告強佔告訴人健保費拒不返還 ,係屬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處分該健保費之權利之行為 。是以,被告之行為除可能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外,亦足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逕認被 告拒不返還健保費之行非強暴、脅迫而與強制罪無涉,而忽 略此等事證已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具備犯罪嫌疑之程度,故 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非正當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 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9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復行政院 衛生署為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以維持 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避免關於病人之診 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擔綱,而壓縮藥師之生存 空間與職業發展,乃推行醫藥分業政策。查本案被告所營之 好芳鄰藥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為特約藥局乙情,同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 復與卷附行政為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6 日健保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貴藥局(按:好芳鄰藥局)違反 健保特約案……」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9頁),且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保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10月4日健保東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 撥帳號資料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堪以認定,而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醫 事服務機構即好芳鄰藥局本於醫藥分業政策以己名義與中央 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 釋文),非代理或代表告訴人而為,該合約內容乃好芳鄰藥 局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 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 理由書),是被告受領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撥之醫療費用, 乃屬自己之事務,非在為被告受領及保管,此與被告、告訴 人另定之合約書約明被告負有將所領醫療費用「計撥」予告 訴人之義務(見警卷第20頁),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 不辨。再者,被告既與告訴人訂有合約,約明上開義務,則 被告於訂約後須按月撥款與告訴人,仍屬於自己履行義務之 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述縱然實情,被告所為亦與背信 罪之要件有間。另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撥匯至被告指定金融 帳戶之醫療費用,於領得現款前為被告得向金融機關請求給 付之權利,非為侵占罪所稱之「他人」及「物」,於被告領 款後,未依與告訴人所訂之合約「計撥」交付告訴人前,猶



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縱拒不給付,亦不符侵占罪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未循告訴人請求調閱被告相關金融帳戶,亦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至被告未依約「計撥」 所領醫療費用予告訴人,其之不作為亦非屬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妨害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強暴行為,及以言語、舉動 等方法,為加害之通知或預告,妨害他人意思或行動之脅迫 行為等列,當亦不合強制罪之要件,此與聲請意旨所引實務 見解之「強行騎走」態樣,係屬有形力之施加,兩不相同。肆、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本院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告訴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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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