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6號
HLDM,102,聲,32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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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圳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潘世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上揭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 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 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 法後,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四、經查,受刑人因偽證、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花高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2年6月17日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日執行筆錄 附卷可稽(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 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1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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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