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杜華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
執聲沒字第47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RRY」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次按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 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 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 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 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 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 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 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 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 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 ,且酌將文字修正。此外,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無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無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杜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 20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 仿冒BURBRR手提包 1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商 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6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現行商標 法第97條)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 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RRY手提包1件,經鑑定 屬仿冒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所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提包 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 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