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號
HLDM,102,簡,4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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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女
      王璧輝
      張璦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女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壁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璦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女王壁輝張璦玲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 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一般民眾申辦門號並無特殊之限制,本可 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供 他人實行重利犯罪之用,經陳運亮(所涉幫助犯重利罪,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愛 美」之成年女子遊說後,竟均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張美女於 98 年9月24日至陳運亮開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 「雙子座行動科技館行」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並由陳運亮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 其收購該門號SIM 卡。(二)王璧輝於98年12月31日至上開 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陳運亮以 2,00 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該門號SIM 卡。(三)張璦玲於 99 年1月15日至上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陳運亮以1,000 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該門號SIM 卡 。陳運亮於取得前開SIM 卡後,即先後於取得當週之不詳時 間,分別將前開門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文賢」之成年男子。嗣前開門號SIM 卡輾轉由「林文賢 」販售予重利集團成員,該重利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小額放



款廣告,而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撥打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向該重利集團貸取款項,或以該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做為重利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繳還重利之工具,重 利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以此方 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被害人簡專富、楊家 昇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女王壁輝張璦玲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運亮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3 人所申 辦之前開門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與重利集團 聯絡待取款項,或聯絡繳還重利,所取得如附表所載之貸款 ,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專富 、楊家昇劉大任、林俊宇、陳宏周簡榮祥白源鑫、王 清典、江錕東、錢敘誠、孫雲峯張家裕、蕭以澤、陶永峰尤天明李宸瑋劉政鴻劉寬輝及蘇宇群證述明確(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偵查卷一第12至16、19至23、25 至28頁反面、30至57頁反面、59至60頁反面),復有被害人 簡專富、楊家昇、林俊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既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18、 24 、29 、134 至145 頁)。另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3 人分 別於上揭時間申請,並且被告王璧輝張璦玲申辦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於被害人借款時或借款後,分別有與被害人聯 絡之紀錄等節,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3 件附卷足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61至70頁背面、第93至107 頁)。再參諸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成年民眾皆得自由申辦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有不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反向 他人蒐集門號之SIM 卡使用者,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 供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財產犯罪工 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3 人顯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 供作遂行重利犯罪之用,以達到避免重利之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而被告3 人與陳運亮並無特殊情誼,仍貿然將前開 門號之SI M卡交予陳運亮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重利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犯 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3 人分別將 前開門號提供予陳運亮所接洽之「林文賢」及其所屬重利集 團使用,使該重利集團成員得用以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重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重利罪。被告 王壁輝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為 ,幫助陳運亮所接洽之「林文賢」及其所屬重利集團遂行重 利犯行,致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人以該門號聯繫重利集團 而受害,係一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重利罪。 被告3 人均係幫助自稱陳運亮所接洽之「林文賢」及其所屬 重利集團實施犯罪,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為賺取金錢, 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轉賣予陳運亮,任由陳 運亮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他人作為接洽高利貸收放 款及利息收取聯絡之工具,並使不法之徒於犯重利罪後,得 以躲避檢警追緝,助長重利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受重 利犯罪之風險,又被告王壁輝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所致被害者高達18人,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3 人之 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5146號偵查卷第17、25、33頁),其中被告張美女因中 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張璦玲 則於101 年6 月7 日領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3 人為經濟因素所苦, 兼衡被告3 人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張美女為小學畢業、被 告張璦玲為國中畢業、王壁輝為國小肄業(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46號偵查卷第17、25、3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 人辯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心,致蹈法網,其中被告張 美女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為低,又身患中度小兒麻痺,被告



張璦玲家境艱困,被告王壁輝學識淺薄,因受陳運亮及「李 愛美」慫恿,其情狀可憫,又渠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 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 告3 人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3 人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然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58頁),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本案實已造成被害 人受害之結果,然被告3 人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被告3 人均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
│ │ │ │地點 │預扣利息後│(換算為周年│
│ │ │ │ │實拿金額 │利率) │
├──┼────┼───┼─────┼─────┼──────┤
│ 1 │0000000 │簡專富│98年8月5日│2 萬元,實│借款2 萬元,│
│ │360 │ │某時。 │拿1 萬6,50│以7 天為1期 │
│ │ │ │臺北市南港│0 元。 │,每期利息3,│
│ │ │ │區中南街42│ │500 元(周年│




│ │ │ │巷56弄4號2│ │利率約為840%│
│ │ │ │樓簡專富住│ │ ) │
│ │ │ │處。 │ │ │
├──┼────┼───┼─────┼─────┼──────┤
│ 2 │0000000 │楊家昇│98年7月10 │1 萬5,000 │借款1 萬5,00│
│ │745 │ │日某時。 │元,實拿1 │0 元,以10天│
│ │ │ │臺北縣板橋│萬2,750 元│為1 期,每期│
│ │ │ │市(現改制│。 │利息2250元(│
│ │ │ │為新北市板│ │周年利率約為│
│ │ │ │橋區)新海│ │540%) │
│ │ │ │路72巷巷口│ │ │
│ │ │ │便利商店。│ │ │
├──┼────┼───┼─────┼─────┼──────┤
│ 3 │0000000 │劉大任│99年2月13 │2 萬元,實│借款2 萬元,│
│ │745 │ │日上午11時│拿1 萬6,00│以9 天為1期 │
│ │ │ │許。 │0 元。 │,每期利息3,│
│ │ │ │臺北市南港│ │000 元(周年│
│ │ │ │區興南街52│ │利率約為540%│
│ │ │ │巷28號3樓 │ │ ) │
│ │ │ │劉大任住處│ │ │
│ │ │ │。 │ │ │
├──┼────┼───┼─────┼─────┼──────┤
│ 4 │0000000 │林俊宇│99年1月8日│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 │某時。 │拿7,000 元│以8 天為1期 │
│ │ │ │臺北市松山│。 │,每期利息2,│
│ │ │ │區八德路4 │ │000 元(周年│
│ │ │ │段187號6樓│ │利率約為960%│
│ │ │ │林俊宇住處│ │) │
│ │ │ │。 │ │ │
├──┼────┼───┼─────┼─────┼──────┤
│ 5 │0000000 │陳宏周│99年1月中 │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 │旬。 │拿7,500 元│以8 天為1期 │
│ │ │ │臺北縣板橋│。 │,每期利息15│
│ │ │ │市亞東工專│ │00元(周年利│
│ │ │ │前。 │ │率約為720%)│
├──┼────┼───┼─────┼─────┼──────┤
│ 6 │0000000 │簡榮祥│98年8月至9│2 萬元,實│借款2 萬元,│
│ │745 │ │月中旬間某│拿1 萬8,30│以7 天為1期 │
│ │ │ │日。 │0 元。 │,每期利息1,│
│ │ │ │臺北市文山│ │680 元(周年│




│ │ │ │區景興街附│ │利率約為400%│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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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白源鑫│98年12月下│1 萬5,000 │借款1 萬5,00│
│ │745、 │ │旬。 │元,實拿1 │0 元,以8 天│
│ │0000000 │ │臺北縣新莊│萬2,900 元│為1 期,每期│
│ │149 │ │市(現改制│。 │利息2,100 元│
│ │ │ │為新北市新│ │(周年利率約│
│ │ │ │莊區)中華│ │為672%) │
│ │ │ │路1 段57號│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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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王清典│99年2月中 │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 │旬。 │拿8,800 元│以10天為1 期│
│ │ │ │臺北縣板橋│。 │,每期利息1,│
│ │ │ │市縣民大道│ │300 元(周年│
│ │ │ │萬板大橋橋│ │利率約為468%│
│ │ │ │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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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江錕東│98年5月中 │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 │旬。 │拿8,500 元│以7 天為1期 │
│ │ │ │臺北縣新店│。 │,每期利息 │
│ │ │ │市(現改制│ │1500元(周年│
│ │ │ │為新北市新│ │利率約為720%│
│ │ │ │店區)新明│ │) │
│ │ │ │街5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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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 │錢敘誠│99年1月下 │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 │旬。 │拿7,000 元│以10天為1 期│
│ │ │ │臺北市萬華│。 │,每期利息2,│
│ │ │ │區大理街18│ │000 元(周年│
│ │ │ │3號5樓錢敘│ │利率約為720%│
│ │ │ │誠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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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 │孫雲峯│99年1月中 │4 萬5,000 │借款4 萬5,00│
│ │745 │ │旬。 │元,實拿3 │0 元,以15天│
│ │ │ │臺北市北投│萬9,000 元│為1 期,每期│
│ │ │ │區中央北路│。 │利息6,000 元│
│ │ │ │3段45號前 │ │(周年利率約│
│ │ │ │。 │ │為3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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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 │張家裕│98年6至7月│3 萬元,實│借款3 萬元,│
│ │745 │ │間某日。 │拿2 萬3,00│以10天為1 期│
│ │ │ │臺北縣樹林│0 元。 │,每期利息 │
│ │ │ │市(現改制│ │6,000 元(周│
│ │ │ │為新北市樹│ │年利率約為72│
│ │ │ │林區)保安│ │0%) │
│ │ │ │2街115號張│ │ │
│ │ │ │家裕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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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 │蕭以澤│98年6月中 │11萬元,實│借款11萬元,│
│ │745 │ │旬。 │拿9 萬9,10│以30天為1 期│
│ │ │ │臺北縣新莊│0 元。 │,每期利息1 │
│ │ │ │市小巨蛋前│ │萬900 元(周│
│ │ │ │。 │ │年利率約為11│
│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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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 │陶永峰│98年12月中│2 萬元,實│借款2 萬元,│
│ │745 │ │旬。 │拿1 萬7,60│以10天為1 期│
│ │ │ │臺北市內湖│0 元。 │,每期利息2,│
│ │ │ │區文德路66│ │400 元(周年│
│ │ │ │巷附近。 │ │利率約為4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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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 │尤天明│98年6月中 │2 萬5,000 │借款2 萬5,00│
│ │745 │ │旬。 │元,實拿2 │0 元,以10天│
│ │ │ │臺北縣板橋│萬1,300 元│為1 期,每期│
│ │ │ │市新生街23│。 │利息3,700 元│
│ │ │ │巷附近全家│ │(周年利率約│
│ │ │ │便利商店前│ │為53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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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 │李宸瑋│99年1月7日│2 萬5,000 │借款2 萬5,00│
│ │745 │ │至8日間某 │元,實拿2 │0 元,以7 天│
│ │ │ │時。 │萬元。 │為1 期,每期│
│ │ │ │臺北縣板橋│ │利息5,000 元│
│ │ │ │市信義路 │ │(周年利率約│
│ │ │ │150號前。 │ │為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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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 │劉政鴻│99年1月至2│2 萬元,實│借款2 萬元,│
│ │745 │ │月間某日。│拿1 萬6,00│以9 天為1 期│
│ │ │ │臺北縣淡水│0 元。 │,每期利息3,│
│ │ │ │鎮(現改制│ │000 元(周年│
│ │ │ │為新北市淡│ │利率約為540%│
│ │ │ │水區)新春│ │) │
│ │ │ │街125 巷32│ │ │
│ │ │ │號14樓劉政│ │ │
│ │ │ │鴻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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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 │劉寬輝│98年2月至3│3 萬元,實│借款3 萬元,│
│ │745 │ │月中旬間某│拿2 萬5,50│以10天為1 期│
│ │ │ │日。 │0 元。 │,每期利息4,│
│ │ │ │臺北縣泰山│ │500 元(周年│
│ │ │ │鄉(現改制│ │利率約為540%│
│ │ │ │為新北市泰│ │ ) │
│ │ │ │山區)福興│ │ │
│ │ │ │3街182號8 │ │ │
│ │ │ │樓劉寬輝住│ │ │
│ │ │ │處。 │ │ │
├──┼────┼───┼─────┼─────┼──────┤
│ 19 │0000000 │蘇宇群│98年12月中│1 萬元,實│借款1 萬元,│
│ │745 │(原名│旬某日。 │拿8,500 元│以10天為1 期│
│ │ │蘇文勝│臺北縣新莊│。 │,每期利息1,│
│ │ │) │市中正路大│ │500 元(周年│
│ │ │ │漢橋附近。│ │利率約為54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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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