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號
HLDM,102,簡,4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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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仁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仁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 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於 酒後竊取他人機車,又騎乘竊取之機車上路,酒後肇事,造 成自己身體之傷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竊取機車部分已與被害人沈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修理機車之費用,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45,000元。倘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 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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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