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102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
62號、第63號,102年度偵字第663號、第710號、第711號、第71
2號、第1002號、第1003號、第1004號、第1125號、第1208 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07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昇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
李昇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前科:
(一)李昇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 96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昇諭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易字 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
(三)李昇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 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上揭(二)(三)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 年度聲字第 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執刑 完畢。
三、本案事實:
李昇諭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嗣經警循線 查獲(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 犯行,均於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李昇諭自首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李昇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如附表一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 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於附表一 編號2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51 分許,為警採集其親 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被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上揭兩案件被告 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二)再如附表二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 之人羅國禎、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方治民 、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陳明忠、證人王苓 珠、林秀瑜、附表二編號4、6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鄭同 益、附表二編號5、7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陳清榮、附表 二編號8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仁鍾碧婷、附表二編號9之告 訴人即有監督權之人楊美紅、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即有監 督權之人楊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
1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 2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 10 張、附表二編號3 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保管條、監視器畫 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6 張、附表二 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 5 張、附表二編號5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 蒐證照片3張、附表二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指認嫌疑人 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7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8 之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附表二編號9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10 之監視器 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 暨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臺非字第
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昇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參見犯罪事實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 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 表一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附表一編號2 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末查,有關附表一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附 表二編號10之竊盜案件,於101年12月8日經員警通知後接受 詢問,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憑;再關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竊盜犯行, 亦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此亦有被告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昇諭就上揭三件犯行均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並願接受 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處 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及意圖不法為自己所 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產,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年富力強,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殊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 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修正 實施,修正後之規定,就特定情形是否併合處罰並定執行刑 ,賦與行為人選擇之權利,並擴張行為人可得易科罰金之範 圍,自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現本件如上揭之部分犯罪事實 涉及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問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即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予併合處罰。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此部分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亦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 應定此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日 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罪間,是否再定應執行刑 ,則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被告選擇問題,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 第11號、臨時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四)至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既未經扣案,復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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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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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1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 是 │毒品危害防│李昇諭施用第│
│ │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三角市場附│(於警方│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
│ │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偵辦另案│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刑柒月。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動│毒品罪 │ │
│ │迄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 │自首本件│ │ │
│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施用毒品│ │ │
│ │驗後,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 │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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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 │ 否 │毒品危害防│李昇諭施用第│
│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三角市場│(經警搜│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
│ │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索查獲)│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
│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施用第一級│刑捌月。 │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毒品罪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迄於101年12月 │ │ │ │
│ │21日上午8時51分許,經警得其 │ │ │ │
│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 │ │ │
│ │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 │ │
│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及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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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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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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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 │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經員警│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調閱監視│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路3段7號「199生活百貨廣場」 │器影像查│ │,如易科罰金│
│ │購物,於購物完畢擬離開之際,│獲) │ │,以新臺幣壹│
│ │見羅國禛所管領之尚朋堂電暖器│ │ │仟元折算壹日│
│ │1臺置放在店外,竟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 │ │
│ │羅國禛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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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人調閱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1段122之2號「縣聯福利批發公 │內監視器│ │,如易科罰金│
│ │司」前,見李盟德所管領之尚朋│影像報警│ │,以新臺幣壹│
│ │堂LED直立式陶瓷電暖器1臺置放│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在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 │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員方治│ │ │ │
│ │民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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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27分│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經員警│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調閱監視│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路176號「特力屋」,見陳明忠 │器影像查│ │,如易科罰金│
│ │所管領之國際牌除濕機1臺、3M │獲) │ │,以新臺幣壹│
│ │空氣清靜機1臺置放在入口處, │ │ │仟元折算壹日│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 │ │ │
│ │上開國際牌除濕機變賣予不知情│ │ │ │
│ │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兆 │ │ │ │
│ │豐租賃行。嗣陳明忠盤點發現貨│ │ │ │
│ │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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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2年1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7號「199生活百貨廣場」,見管│人調閱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領人鄭同益疏於看管,遂意圖為│內監視器│ │,如易科罰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影像報警│ │,以新臺幣壹│
│ │上百視王數位機上盒、高畫質數│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位電視盒各1 臺,得手後藏匿在│ │ │。 │
│ │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鄭同│ │ │ │
│ │益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其店內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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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 是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 │(被告於│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337號「旺莊生活百貨」,見管 │偵訊中陳│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領人陳清榮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述本件係│ │,如易科罰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其主動向│ │,以新臺幣壹│
│ │上東元數位機上盒、大通HDTV各│警方自首│ │仟元折算壹日│
│ │1臺,得手後藏匿在外套內,迅 │) │ │。 │
│ │速離開賣場。嗣於102年1月20日│ │ │ │
│ │下午5時30分許,犯行未為任何 │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 │ │
│ │,向警方自首上情,並主動接受│ │ │ │
│ │調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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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2年1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 是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7│(被告於│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號「199生活百貨廣場」,見管 │偵訊中陳│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領人鄭同益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述本件係│ │,如易科罰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其主動向│ │,以新臺幣壹│
│ │上史密斯數位機上盒、數位電視│警方自首│ │仟元折算壹日│
│ │接收機各1 臺,得手後藏匿在外│) │ │。 │
│ │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於102 │ │ │ │
│ │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犯行│ │ │ │
│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 │ │
│ │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 │ │ │
│ │主動接受調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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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 │(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337號「旺莊生活百貨」,見管 │人調閱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領人陳清榮疏於看管,遂意圖為│內監視器│ │,如易科罰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影像報警│ │,以新臺幣壹│
│ │上史密斯DVD放影機、大通有線 │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電視選臺器各1臺,得手後藏匿 │ │ │。 │
│ │在外套內,迅速離開賣場。嗣陳│ │ │ │
│ │清榮盤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 │ │ │
│ │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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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 │(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46號「統冠超市」,見管領人鍾│人發現而│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碧婷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報警查獲│ │,如易科罰金│
│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白蘭│) │ │,以新臺幣壹│
│ │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藏匿在 │ │ │仟元折算壹日│
│ │外套內,再佯裝購買巧克力,然│ │ │。 │
│ │於離開現場之際,為鍾碧婷當場│ │ │ │
│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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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 │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 │(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336號「統冠超市」,見管領人 │人調閱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楊美紅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內監視器│ │,如易科罰金│
│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百│影像報警│ │,以新臺幣壹│
│ │齡罈12年洋酒禮盒1盒,得手後 │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藏匿在外套內,再佯裝購買果凍│ │ │。 │
│ │,結帳後離開現場。嗣楊美紅盤│ │ │ │
│ │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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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 否 │刑法第320 │李昇諭犯竊盜│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經告訴│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人調閱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正路515號「全國電子」前,見 │內監視器│ │,如易科罰金│
│ │楊志明所管領之電視機(品牌:│影像報警│ │,以新臺幣壹│
│ │三星、型號:UA40EH5300M)置 │查獲) │ │仟元折算壹日│
│ │放在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志│ │ │ │
│ │明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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