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一四九八四、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王鎮華(已判刑確定)、綽號「吳董」、「阿水」及「阿宏」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支票售賣及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或從「阿宏」處取得偽造之支票售賣,或經由王鎮華介紹,受僱於「吳董」而出售其所偽造之支票,每售賣一張可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佣金。嗣上訴人為取得較多之利潤,乃向「吳董」大量購入人頭支票,再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以此方式幫助各該購買者向不知情之人行詐。其間上訴人曾售賣偽造之支票予彭進聰(已判刑確定),或以偽造之支票向涂秀娥詐借現款,或交予毛維翰(已判刑確定)使用。又於同年五、六月間,受毛維翰之託,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面額一千九百餘元之支票變造為八十萬元。同年七月初,復冒用林春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其署押,向廖文輝詐購吉甫車,而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偽造支票付款,致廖文輝陷於錯誤,除交付車輛外,並找回六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廖文輝及林春生。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又冒用陳州常名義並偽造其署押,與郭龍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一三巷十九之十一號房屋,在該址售賣偽造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州常、郭龍章。其後,上訴人認直接偽造支票可降低成本,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四日冒用陳宏達名義,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黃世昌詐購彩色影印機及其配備,當場交付現款五萬元。同月七日,黃世昌收取尾款時,上訴人即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支票,當場偽造「金長虹陳宏達」背書,連同現款七千四百元交付黃世昌,足以生損害於佳能公司、黃世昌及「金長虹陳宏達」。上訴人購得影印機後,旋在上開租屋處偽造支票,售賣牟利,迄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被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證人謝永昌、林聖家、張秀霞、廖水雄、蘇雅如、徐文科、陳清山、范永原、張恰隆、吳進來,陳金治、涂秀娥、黃世昌、廖文輝、郭龍章、王振添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編號五、十、十五、十八、十九支票除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伊僅受僱於「吳董」幫忙送支
票,不知支票係偽造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問:「這張支票是否你偽造?(提示)」上訴人坦稱:「是。是以前我偽造之後,冒充姓陳,請涂秀娥幫我調現金。有時自稱姓簡」、「是(我偽造的)。外面都叫我『支票簡仔』」等語(見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判決採憑上訴人之此項自白,核與涂秀娥之供述及卷存之偽造支票等證據資料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持該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涂秀娥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又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與涂秀娥對質,並無必要 (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伊受僱於「吳董」,僅負責送交支票,未曾以偽造之支票向涂秀娥調現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喚涂秀娥對質,本院無從調查審酌。再,上訴人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時(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已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罪刑(已確定),並認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是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造私文書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屬適法。上訴意旨以其縱然有罪,應不致依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亦不應分二次論罪處罰云云,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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