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1號
HLDM,102,原訴,1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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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瑋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黃嘉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25、726、751、752、1251、1252、1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嘉瑩犯附表一編號52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嘉瑩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毅瑋黃嘉瑩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黃毅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或獨自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嘉瑩、綽號「小凱」之成年 男子,以其所有與黃嘉瑩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而為附表一編號1-64所示之販賣行為。 ㈡黃毅瑋於102年2月6 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長 頸鹿遊藝場後方,以新臺幣7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得欲供己及黃嘉瑩施用之海洛 因共11包(驗餘純質淨重計9.1779公克)及欲供販賣及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回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黃 嘉瑩所承租2人共同居住之「金桔旅社」207房而持有之,嗣 於102年2月7 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徵得黃嘉瑩同意後 ,搜索扣得黃毅瑋所有未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及 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井國李帝胤郭裕仲張俊賢王明彥柯志豪林盛煥朱君婷沈勇等人於 偵訊時結證明確,且被告黃毅瑋黃嘉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4 、5所示之電話,於101年11月29日10時起至10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止;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電話,於102年1月23日 10時起至102年2月21日上午10時止,業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在案,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5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8號 、102 年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按,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1包及晶體29包,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均為海 洛因,純質淨重計9.1779公克,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計40.034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 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憑, 且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我國就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 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為販賣行為 ,是被告2 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黃毅瑋就附表一編號1-6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嘉瑩就附表一編號52- 64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64所為,及被 告黃嘉瑩就附表一編號52- 6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毅瑋就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6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毅瑋就附表一編號23及52- 64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 凱」之成年人及被告黃嘉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毅瑋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9. 1779公克,未達10公克,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黃毅瑋持 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2 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只須 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黃毅瑋為警查獲後,於102年3月7 日經警提示其持用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龍得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詢問譯 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時,始供稱其係向劉龍得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劉龍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早在被告為上開供 述之前,即於101 年12月12日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察 期間查知劉龍得確利用該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嗣後劉龍得並將使用之電話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 ,經警續對該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2年2月20 日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後,本院於翌日凌晨訊問時,劉龍得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本院羈押在案,此有102年3月7 日被告黃毅瑋



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劉龍得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訊問劉龍得之筆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黃毅瑋雖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一為劉龍 得,經詢問劉龍得後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毅瑋 ,並因此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劉龍得並非因被告黃毅瑋之 供述而查獲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毅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 人所涉本案之犯行,次數甚多,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被告2 人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 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被告2 人於偵、審中因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刑度,並無猶 嫌過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甚大,兼衡酌被告2 人販賣之次數、販賣所得, 被告黃毅瑋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黃毅瑋黃嘉瑩分別係高工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主刑部分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 ,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 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5、64所 示罪刑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及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共12萬1千6百元,係被告黃毅瑋所有供其獨自或 與小凱或被告黃嘉瑩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雖未扣案,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未扣案供共同販 賣所用及所得之物,被告黃毅瑋應與小凱或被告黃嘉瑩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供共同販賣所用之物部 分,被告黃毅瑋應與小凱或被告黃嘉瑩連帶追徵其價額,就 共同販賣所得部分,被告黃毅瑋應與小凱或被告黃嘉瑩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2年2月7 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市○○○路 000號金桔旅社207號房查獲之上開海洛因11包,係被告黃嘉 瑩與被告黃毅瑋共同持有,因認被告黃嘉瑩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嘉瑩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對扣案之海洛因並不知情,伊於查獲前一晚未住在旅社,查 獲當天7、8點才回來,洗完澡在床上躺,不知床上及梳妝台 上有放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嘉瑩否認持有扣案 之海洛因,且被告黃毅瑋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述扣案之海洛 因為其個人所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嘉瑩知悉並 共同持有,公訴人徒以被告黃嘉瑩於警方查扣海洛因時與被 告黃毅瑋共同居住在金桔旅社207 號房,即認被告黃嘉瑩持 有海洛因,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置辯。公訴人認被告黃嘉瑩涉 犯共同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海洛因其中4 包放 在梳妝台上,1包放在桌上,6包放在床上等情,業據被告黃



毅瑋於警詢時供明,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相符,且黃毅 瑋供稱被告黃嘉瑩於警方搜索時在床上,則在床上扣得之6 包海洛因應屬被告黃嘉瑩可支配之範圍為依據。經查,本案 上開為警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黃毅瑋所有,而查獲之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毅瑋於102年2月6 日22時在花 蓮市國聯五路長頸鹿遊藝場後方,以75000 元向年約30餘歲 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買一節,業據被告黃毅瑋於警詢及偵 查初訊時供述甚詳,且被告黃毅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購買海洛因回到旅社,被告黃嘉瑩不在家,被告黃嘉瑩返家 後就去睡覺,警察來的時候也還在睡覺,被告黃嘉瑩如要施 用海洛因,會先問伊等語,核與被告黃嘉瑩供述相符,依此 ,被告黃嘉瑩對於被告黃毅瑋購得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知情, 是否有共同持有之意思,並非無疑,尚難單憑被告2 人共同 居住在查獲地點及部分海洛因置於床上之客觀事實,逕為不 利被告黃嘉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黃嘉瑩有共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嘉瑩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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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101年12月2日0 時22分許至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唐井國以其持用之0917│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899***(詳卷)與黃毅瑋持用│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0000000│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993 號電話聯絡後,在花蓮縣│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花蓮市中山路中山地下道附近│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向黃毅瑋購買新臺幣1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 千│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元給黃毅瑋。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101年12月9日15時26分許,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井國以上開方式與黃毅瑋聯絡│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後,在上開地下道附近,向黃│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毅瑋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命,並交付1千元給黃毅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101年12月15日3時22分許至4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唐井國以上開方式與黃│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道附│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近,向黃毅瑋購買1 千元之甲│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 千元給│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102年1月4 日19時15分許,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井國以上開方式與黃毅瑋聯絡│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後,在上開地下道附近,向黃│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毅瑋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命,並交付1千元給黃毅瑋。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101年12月3日9 時15分許至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13分許,李帝胤以其持用之│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0000000***號(詳卷)電話,│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與黃毅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後,在上開地下道附近,向黃│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毅瑋購買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命,並交付4千元給黃毅瑋。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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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至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36分許,李帝胤以上開方式│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4 千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 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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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2月11日17時58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8時58分許,李帝胤以上開方│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式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下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4 千│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千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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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2月16日16時12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7時12分許,李帝胤以上開方│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式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下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4 千│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千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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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月3 日20時37分許至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32分許,李帝胤以上開方式│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4 千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 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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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至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41分許,李帝胤以上開方式│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與黃毅瑋聯絡後,在花蓮縣吉│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安鄉自強路王母娘娘廟附近,│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向黃毅瑋購買4 千元之甲基安│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非他命,並交付4 千元給黃毅│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瑋。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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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月28日10時53分許至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54分許,李帝胤以電話與黃│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毅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及│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仟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賓館附近,向黃毅瑋購買4 千│ │沒收,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千元給黃毅瑋。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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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2月4日18時59分許至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26分許,郭裕仲以其持用之│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0000000***(詳卷)號電話與│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黃毅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中山│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地下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2千元給黃毅瑋。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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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至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48分許,郭裕仲以上開方式│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千元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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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7分許,郭裕仲以上開方式與│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道│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 千元之│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 千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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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 年12月17日18時59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郭裕仲以上開方式與黃毅瑋聯│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絡後,在上開地下道附近,向│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黃毅瑋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他命,並交付2 千元給黃毅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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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 年12月24日19時22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6分許,郭裕仲以上開方式與│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道│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 千元之│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 千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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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7時42分許,郭裕仲以上開方│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式與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下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 千│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千元給黃毅瑋。 │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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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月23日15時17分許至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27分許,郭裕仲以上開方式│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與黃毅瑋聯絡後,在花蓮縣吉│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安鄉自強路王母娘娘廟附近,│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向黃毅瑋購買4 千元之甲基安│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非他命,並交付4 千元給黃毅│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瑋。 │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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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至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張俊賢以其持用之0931│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041***(詳卷)號電話與黃毅│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中山地下│ │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道附近,向黃毅瑋購買2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沒收,追徵其價│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 千│ │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元給黃毅瑋。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 │101 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毅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5分許,張俊賢以上開方式與│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黃毅瑋聯絡後,在上開地下道│二級毒品罪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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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