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金引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二、被告金引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 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酒後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 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重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至為惡劣,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