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穎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仁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 街及南埔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南埔八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 有告訴人吳柔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南埔八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 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膝、肩及肘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