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號
HLDM,101,訴,8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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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174、289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佳葦於民國 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原車 主洪陳梅英購買車頭半毀且無法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該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 7月5日過戶至周佳 葦名下,其後周佳葦拆解該自用小客車零組件變賣換取現金 及所需汽車零組件,而僅保留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 牌2面。其後不知情之吳春文於 100年2月底某日至不知情之 劉新亮經營之日本料理店用餐時,與劉新亮聊天得知不知情 之劉新亮女友韋正美擬換車,吳春文因先前獲知陳韋翰欲出 售中古車 1輛,乃告知劉新亮可介紹向其朋友購買便宜中古 車,劉新亮韋正美商量後遂透過吳春文陳韋翰接洽,韋 正美因而以 15萬之價格向陳韋翰購買中古車1輛,並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個人私章透過吳春文交給陳韋翰辦理車輛過 戶事宜。未料陳韋翰擬以俗稱「借屍還魂」即竊取他人車輛 、偽造竊取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懸掛事故車車牌之 方式拼裝出欲交付予韋正美之中古車,乃先以 5萬元之價格 向周佳葦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 車牌 2面,並基於教唆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有關 陳韋翰涉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之),交付韋正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私章並委請本無 犯意之周佳葦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周佳葦於聽聞陳韋翰前開 提議後,即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其拆解而已不存在,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周佳葦韋正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個人私章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寄交 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3月3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 市○○區○○○○○○○○○○○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韋正美之登記,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過戶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韋翰(陳韋 翰以下涉嫌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之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4日,在楊立根位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巷0○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竊 取楊立根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其復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切割、電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偽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S號及車身號碼00000000S號,並 改懸掛車號 00-0000號之車牌。嗣陳韋翰於完工後將該車藏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411巷之空地,經警另案調查陳 韋翰涉及之車輛竊盜案件時而在上址空地發現懸掛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周佳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 32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立根業於警詢中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見警卷第140頁至第 142 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吳春文於偵訊時、劉新 亮、韋正美於警詢中就劉新亮韋正美透過吳春文以15萬元 之價格向陳韋翰購買中古車 1輛,並交付韋正美個人證件及 私章給陳韋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2174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警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陳韋翰於警詢中 就其向被告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及車牌 2面、將韋正美之個人證件及私章交給被 告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見警卷第 38頁正、背面)等情,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被告上址 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還原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照片共 12張為憑(見警卷第10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 第 199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與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始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之一即為販賣該車輛之車籍資料獲 利,且其亦知悉陳韋翰擬偽造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至其竊取之車體上,陳韋翰並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 事宜,以使其竊取之車輛得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混充具 有合法車籍之車輛,始向其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及車牌 2面,卻仍貪圖小利而販賣之,且接受 陳韋翰之委託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其行為不但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對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甚 鉅,更使被害人楊立根受有難以找回其車輛之危險,惟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 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從事科技 業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 僅需扶養阿公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與之行 為內容、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佳葦明知黃鴻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拆卸自所竊取之邱延輝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瑞雯)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下稱本案引擎)為贓物,於 99年1月間某日,仍基於寄 藏贓物之故意,受黃鴻昌之託寄藏本案引擎,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延輝、 證人黃鴻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還原本案引擎之引 擎號碼照片共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黃鴻昌當初寄放本案引擎時,沒跟說伊這是贓物,只 要暫時寄放在伊住處,伊並不曉得這是黃鴻昌偷來的引擎等 語,經查:
(一)有關黃鴻昌於 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一把,至花蓮縣鳳林鎮○○路 0段00號邱延輝住宅 騎樓下,以自備鎖匙及尖嘴鉗,竊取邱瑞雯所有車型相同、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業經黃鴻昌於 其所涉竊盜案件中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證人王旭令邱延輝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失竊協尋輸入單 1紙、 汽車照片 4張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佐;又黃鴻昌將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引擎予以拆卸,並經被告同意寄放在被告位在花蓮縣吉 安鄉○○○街000號住處,嗣經警方於100年4月5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查扣在案一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 證人黃鴻昌於警詢及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相一致 (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並有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 還原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 2 頁至第184頁、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由此亦得 知警方在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所扣 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確屬因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刑法所稱之贓物上甚明。然上開情事僅足證明被



告寄藏贓物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係基於寄藏 贓物之犯意,而將黃鴻昌交付之本案引擎寄藏在其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
(二)按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係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 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寄藏,始具寄藏贓物之故意,如 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寄藏,仍不得以寄藏贓 物罪相繩,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在知悉黃鴻昌所 寄藏之本案引擎為贓物之情形下,卻仍然同意並將之寄藏在 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關此,證人黃鴻 昌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到被告住處寄放本案引擎時,係跟 被告說有一具報廢車輛引擎要寄放在他家,並跟他說過幾天 就會拿回去分解等語(見警卷第 108頁)、其於本院102年6 月11日審理時始終結證稱:伊只有告訴被告說這顆引擎是報 廢車輛拆下來的、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寄藏的引擎是伊涉 案的引擎、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顆引擎是從報廢車拿下來的 、伊有告訴被告這顆引擎是從報廢車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是以,證人黃 鴻昌均未證稱其當初寄放引擎至被告住處時有明示或暗示被 告所寄放之本案引擎為其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次, 黃鴻昌於寄放本案引擎之時係從事汽車修理業且其經營之汽 修工廠擺放著許多汽車零組件,被告不時亦會到其經營之汽 修工廠修理汽車或聊天,業經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 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鴻昌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之 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 決書 1份在卷足認,是被告應知悉黃鴻昌經營之汽修工廠內 有不少汽車零組件,佐以黃鴻昌寄放之引擎數量僅有 1顆, 且黃鴻昌係稱本案引擎係來自報廢車輛已如上述,衡情被告 是否會懷疑本案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尚非無疑;再者, 黃鴻昌將本案引擎寄放在被告住處前雖已將本案引擎之引擎 號碼予以磨滅,然引擎號碼係位在引擎內部,除非特地仔細 查看,否則單從引擎外觀粗略觀看,尚難以辨識出引擎號碼 是否已遭磨滅,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應無懷疑本案引擎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則其是否會特地查看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是否 有遭磨滅,進而對於本案引擎之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亦 非無疑。依上所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明知黃鴻昌拆卸自 所竊取之邱延輝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瑞雯)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為 贓物,於 99年1月間某日,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受黃鴻



昌之託寄藏上開汽車引擎」等語,惟對於被告何以「明知」 本案引擎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亦查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引擎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而仍予以寄藏在其住處。故被告辯稱:黃鴻昌當初寄放 本案引擎時,沒跟說伊這是贓物,只要暫時寄放在伊住處, 伊並不曉得這是黃鴻昌偷來的引擎等語,即屬有據,而非子 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與證人黃鴻昌就本案引擎為何寄放在被告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之原因、寄放時間為 97年12 月底或99年年初、黃鴻昌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寄放引擎一事 、黃鴻昌是否有將本案引擎搬運至被告住處內或僅搬運至被 告住處騎樓前、黃鴻昌事後為何遲遲未將本案引擎從被告住 處搬走等寄放本案引擎之細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102年6月11日審理時均有所供述,然其等供述均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然此等情形至多僅能認為被告 與證人黃鴻昌之供述均不可採,但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因渠等供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而 逕行推論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寄藏贓物犯行,附此敘明。五、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 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 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 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 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本院雖依卷內 事證認定被告雖曾自黃鴻昌處將本案引擎 1顆寄藏在其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然檢察官針對被告「明 知贓物而予以寄藏」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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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