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新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新亮擔任高山島小吃店之廚師,平日負責食物之烹煮工作 ,並於平日前往市場採購食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 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 向鍾靜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鍾 靜英受有右遠端股骨髁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 場處理,劉新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查悉 上情。
二、
(一)前揭事實,被告劉新亮固坦承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8時 6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鍾靜英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股骨髁 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鍾靜英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草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 ,於偵查中辯稱:伊要直走,伊車會在機車道上,是因為 車子碰一聲,才停到路邊查看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因為那條路本來是雙向道,路口並 非直行,必須轉換車道後才能直行,伊就是因為要轉換車 道,才會和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靜 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沿重慶路由南向北騎乘騎車,伊騎乘
於機慢車優先道內,行經花蓮市○○路 000號前,伊同向 左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伊騎乘車道上, 伊根本來不及做出反應即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伊 連人帶車跌倒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伊騎機車,沿重慶路 直走,過中原路、重慶路交叉路口後,伊發現被告直走至 ○○路 000號前,被告突然偏向伊的車道,伊根本來不及 煞車,被告完全沒有打方向燈,被告停下來伊發現被告是 在閃一台機車,所以才切到機車道上等語,則告訴人前後 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證述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 時有一台機車在對面車道要過來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應 係為與對向車道駛來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將自小客車向右 偏離駛入機慢車道,卻疏未注意其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以致發生撞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之情事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且 駕車沿重慶路南向北,經過中原路口後,雖由單線雙向道 變為快慢車道雙向雙向道,直行車輛僅需稍微左偏即可繼 續沿重慶路向北行駛,有現場地圖 2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可參,則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才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撞擊處應係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而 非右側,是以,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其雖以廚師為業,惟平日駕車購買食材與其從事 廚師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乃為附隨之事務。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人認為被告涉犯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劉新亮因一時駕車行為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被 告一再否認犯行,惟考量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 27萬9,774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