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庚南
法定代理人 黃庚鐔
被 告 江茂成
潘淑貞即正義電子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黃庚鐔」應更正為「原告黃庚南」;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應更正補充「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庚鐔」。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 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黃庚鐔 」之記載,應係「原告黃庚南」之誤寫;本件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誤為漏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庚鐔」 ,均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