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號
HLDM,100,訴,7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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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 75號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20、521、522、523、617號)、追加起訴( 100年
度偵字第863、870、1064、1097、1118、1346、1645號)及移送
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章犯附表一編號 1至4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3至26、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各依所載方法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分別插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後毛重總計伍點玖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碧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民國82年6月2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5年4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10月確定,各刑接續執行,於88年 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 90年6月24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91年4月7日,以 91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1月26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 裁定各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6年3月、5年6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碧 章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轉 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向施 月娥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均為其所有,分 別插置該等門號SIM卡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做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26、編號29至40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光毅等人;另於附表一編 號1、2、27、2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予吳光毅等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數量及販賣之價格、獲取之款項或利益,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經警於100年1月28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重慶路口,見陳碧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並未懸掛車牌,即行攔檢,並經陳碧章同意開啟置於 方向盤前之黑色皮夾後,當場扣得陳碧章所有,藏放於該皮 夾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7小包(各包驗餘後毛重均詳如附表 二,驗餘後毛重總計5.9179公克),另循前向本院聲請准予 陳碧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而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碧章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吳 光毅、唐自才林萬興施月娥等人各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 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其次,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而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此由證人施月娥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6之安非他命購買價格尚 以當時接近過年為計算因素之一自明(詳見本院 100年度訴 字第75號卷一第 116頁),且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 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



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安非他命又係量微 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附表一編號 3至25、編號29至40部分,均係 有償之交易安非他命行為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吳光毅等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互為一致之供證;又證人施月娥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就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部分已證 稱當時係向被告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然被告僅有 3.5公克 之安非他命,並表示其他再補給伊,嗣被告忘記曾給伊 3.5 公克安非他命之事,伊要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無反應,此 後再次提及付款之事,被告也笑著不講話,故一開始被告與 伊確實係要買半兩之安非他命,亦已備妥款項,被告係先交 付 3.5公克之安非他命,待被告補足並交付剩餘之安非他命 後,再向伊收錢,伊不知被告於伊欲交付款項時並未收取之 原因為何,被告亦從未表示要贈送該 3.5公克之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詳見上開本院卷一第 116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伊要向被告購買半兩至 1兩之安非他命,但因貨源不足,被 告僅交付 3.5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且忘記跟伊收錢等情(詳 見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16頁),以及於偵查中所述3.5 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忘記跟伊收錢,事後伊有補錢給被告, 但被告並未跟伊收錢等情(詳見上開偵卷第 148頁),大抵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次因見施月娥已無資力 ,就乾脆把帳記著,亦知悉此次應該是要不到了,故此次沒 有拿到錢等語(詳見上開本院卷三第 253頁);是被告就編 號26部分,實係本於其與施月娥已達成之買賣安非他命之合 意,而先行交付部分即 3.5公克之安非他命,即屬本於營利 意圖所為之有償交易行為,足認此部分亦屬販賣無訛,至於 須待被告補足並交付剩餘安非他命後,施月娥始給付全數價 款一節,僅係其等就該次交易之付款期限或條件所為之約定 ,與其等之買賣合意是否成立無涉,亦不因被告因故未能取 得此部分,以及編號17、30、31、34、36所示之價款,而就 該等部分均屬販賣一節有所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7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故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認係屬轉讓,即有誤會甚明 。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 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為憑(詳見上開本院卷三第 240頁)。綜上所述,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安 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故明知為 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 明(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二判決意旨參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 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99年度 臺上字第 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二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1、2、27、28所示各次轉 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互核與證人吳光毅施月娥所證相符 ,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7、28所示各次轉讓安非他 命之數量,均顯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各次轉讓 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應予辨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至26、編號29至40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2、27、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先後 2次販賣安非 他命予林錦潢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者,各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客觀 上雖有二次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貨源不足, 僅能提供17公克之安非他命,且分二次交予施月娥等情,業 據被告及施月娥陳述明確,故此部分應係被告為履行一買賣 合意而先後 2次交付,即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於 販賣、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26、27、28所示部分,於犯罪 事實欄均認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然就編號26部分係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就編號1、2、27、28所示轉讓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一 節,均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就等部分此之認定,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分別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各次轉讓禁藥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可明顯區別,應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販賣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餘則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亦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此等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即



不能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豪」之男子)以 供追查,惟經警依其所述,針對「阿豪」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然執行後並未發現「阿豪」有 何具體販毒事證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3月28日花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置於上開本院卷一之證件袋內)及10 2年5月1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上開本院卷三 第226頁)各1份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直承伊有告知 警察「阿豪」之電話,交保後知悉「阿豪」更換電話時,亦 馬上告知警察,然「阿豪」一直更換電話,有時伊告知警察 後沒多久,「阿豪」又換電話等情(詳見上開本院卷三第24 8 頁);是本案既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 安非他命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 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次數甚多,數量非微, 所得非低,另多次無償提供之,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就起 訴之犯行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以及起訴後尚有其他犯行追 加起訴之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26、30、31、34、36所示之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已既遂,然施月娥等各該交易對象均 未給付價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 就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吳光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係規定應沒收之財物,限於因犯罪(即製造、販賣或運輸 毒品)所得者,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此觀該條法文 自明;而吳光毅係以協助被告擺設及收拾攤位,充為購買毒 品應支付之代價一節,業經被告與吳光毅互為一致之供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取者,即係免於給付吳光毅因提供上 開勞務可得工資之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在該條第 1項所定應 沒收之列,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 號、 95年度臺上字第753號二判決意旨參看)。至於上開所 述以外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



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 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安非他命時,所分別用以聯絡吳 光毅等各該交易對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行 動電話門號,前者為其申請使用,後者則為其向他人購得,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向施月娥借用,前已歸 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互核與施月娥於警詢時所稱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拿「王國偉」之門號交給被 告使用等語相符(詳見上開偵字卷第 116頁);另插置上開 三門號 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避 免更換門號後,然若搭配相同行動電話使用,而仍會遭監聽 ,故均搭配不同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併據被告陳述明確。 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 分別供插置上開三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然 因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雖可認係被告持 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既 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扣 押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公司 SIM卡1張),均係其同 居人洪明玉所有,門號則係洪明玉申辦供其使用,並未持以 供本案各該犯行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檢察官於諭令查扣時,在點名單上亦記明被告所持有而於 警局內已交付洪明玉之行動電話為洪明玉之電話(詳見 100 年度偵字第 617號卷第27頁),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 7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1份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7包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明確,而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承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考,是被 告持有該 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上述經本院 判決確定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究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爰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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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1│陳碧章位於│陳碧章於左列時、地,轉讓禁藥│藥事法第83條│陳碧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6日0時至│花蓮縣吉安│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吳光毅及與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時許間 │鄉明仁三街│其同行之張清煌施用。 │ │ │
│ │ │8之9號之倉│ │ │ │
│ │ │庫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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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 │陳碧章位於│陳碧章於左列時、地,轉讓禁藥│藥事法第83條│陳碧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18日13時│花蓮縣吉安│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吳光毅施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至14時許│鄉慶南一街│用。 │ │ │
│ │間 │116巷2號住│ │ │ │
│ │ │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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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2│如編號1所 │陳碧章前已告知吳光毅可以協助│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日13時 │示之倉庫內│其擺攤方式換取安非他命,吳光│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至14時許│ │毅遂於99年9月21日5時56分許,│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後某時(│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碧│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仍在同日│ │章並確認後,即至陳碧章位於花│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蓮縣花蓮市六期重劃區舊貨買賣│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攤位協助陳碧章擺攤,於同日13│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至14時許收攤後,陳碧章即在│ │ │
│ │ │ │左列地點,依約將價值約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光毅施用│ │ │
│ │ │ │,充為吳光毅為其擺攤之對價,│ │ │
│ │ │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吳│ │ │
│ │ │ │光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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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 │同上 │吳光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3日19時│ │話予陳碧章後,即於左列時間,│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向陳碧│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章購得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並 │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當場交付該價金予陳碧章。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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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 │唐自才位於│唐自才撥打同上之行動電話予陳│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1日21時│花蓮縣花蓮│碧章欲購買安非他命後,陳碧章│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許 │市光復街20│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號住處 │交付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唐自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才,並當場收取2500元之價款。│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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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 │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7日21時│ │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許 │ │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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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月 │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4日10時│ │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51分許 │ │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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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18時│ │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許 │ │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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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0月│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8日16時│ │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35分許 │ │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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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9月 │花蓮縣北埔│林萬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1日22時│火車站前十│話予陳碧章陳碧章遂於左列時│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 │字路口附近│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約2公克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安非他命交予林萬興,並當場收│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取2000元之價款。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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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底之│花蓮縣北埔│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某日時 │火車站附近│點則如左列) │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廟口 │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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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0月│位於花蓮市│朱震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9日21時│德安一街「│話予陳碧章後,雙方即於左列時│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許 │橋頭肉圓」│間,在左列地點碰面後,朱震秦│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店附近路旁│即以1500元向陳碧章購得約0.6 │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該│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價金予陳碧章。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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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9月 │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日或翌 │ │點則如左列,朱震秦購得之安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日20時許│ │他命約0.7公克,陳碧章取得之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價款則為2000元) │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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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9月4│同上 │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陳碧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9時至│ │點則如左列,朱震秦購得之安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20時許間│ │他命約0.3公克,陳碧章取得之 │項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價款則為1000元) │ │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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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