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53 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 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住所,由其同居父親邱瑞章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 寄存於被告之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 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