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858號
TPSM,90,台上,4858,200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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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之行為,純屬私法營利行為,並非公務之執行或行使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則該公司以承攬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外之團體或個人代為收取電費款項之行為,自非屬行政委託之公法行為。上訴人甲○○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之身分,負責執行其雇主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間成立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關於收取電費款項之業務,並未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未受有公務人員工作權應有之保障,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所收取之電費,亦非公有財物,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將其收取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所收取之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彌補前一日之虧空等情,但依卷附中國商業銀行函附之上訴人繳款資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解繳之款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此部分事實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此攸關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原判決未再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向高雄勞務中心報告遺失電費,翌日所收取之電費亦於當日全數解繳,以往短少之款亦於七日內補足,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于小蓉、高長榮之證言、用電客戶楊鑑源、李靜、陳夢真張美燕鄭太平、陳志宏、謝阿春、林劉雪珍之訪談紀要及所附之電費收據、支出傳票、帳本、卷附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明細查詢表、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台電高雄營業處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及遴用員額表、上訴人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訂勞動契約等證據,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占所收取電費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收取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電費,一捆捆放在收費袋內,不知如何遺失,當天有向會計報告,請求幫忙清查遺失金額,事後亦自行彌補繳清短少之款項,並無侵占之犯行,且伊之工作性質、福利與公務員均有不同,不應論以貪污罪云云。然查上訴人有關其短少之電費,於調查局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歧異,或謂用餐時失竊、或謂不知是遺失或失竊、或謂有否遺失或失竊已忘了,且自陳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藉以追回失款,其說詞有悖常情,已難輕信。證人于小蓉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帳回來,伊從電腦結帳作業資料告知應繳之金額,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可繳,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苟其當日遺失或失竊所收取之鉅額電費,焉有不向其主管會計人員報告或說明原因,參酌其所短少之一百五十萬餘元之電費,並非均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收取等情以觀,所謂失竊或遺失之說,殊無可取。復說明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關,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設立之機構,上訴人係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承攬為國營事業之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取業務,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卷附之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及遴用員額表之記載,該中心之業務並無此項收取電費之事項,此項業務係依高雄勞務中心與台電高雄營業處所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約定,由高雄勞務中心承攬台電高雄營業處每月約二十五萬張電費收據之收集工作,招僱收費員擔任收費工作,收費員應佩戴識別證,以台電高雄營業處交付之收據收集電費,收費作業必備之用具、表單、收費員章及識別證由台電高雄營業處供應,此有上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顯見高雄勞務中心承辦該項收集電費工作,係受台電高雄營業處委託承辦之公務。又依上訴人與高雄勞務中心所訂勞動契約第一、二項均規定上訴人係參加高雄勞務中心受委託之台電公司高雄區處收費工作,如台電公司對本項勞務約期屆滿續延或提前解約時,高雄勞務中心有與上訴人續約、解約或中途另行安置之權,亦有該勞動契約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顯係高雄勞務中心依上開承攬契約所招僱之收費員,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侵占公有財物,當然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亦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之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未依規定解繳,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但查該日所收取之電費上訴人已於當日解繳,用以抵充之前所侵占之款項,已據于小蓉、高長榮分別結證在卷,尚查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依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約定,該中心承攬該營業處電費收集工作,其收費員須佩戴該營業處供應之識別證,使用該營業處之收據、收費章。而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所收之電費自屬公有財物,該勞務中心又受台電高雄營業處公務上之委託代收電費,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勞務中心之約僱工,承辦是項收費事務,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其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類似案例本院已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可參,原審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無該條例之適用,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根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十二日至十六日間)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侵占其所收取之電費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並敍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收取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已於當天全數交出,但因被用以彌補其前一日所虧欠之電費,致被起訴書誤指為此部分之電費亦為其所侵占,觀全判決意旨已在說明上訴人侵占之時間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其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收之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已全數繳交,並無侵占行為,雖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復台電高雄營業處,謂上訴人二十四日繳存該分行之款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二者之金額略有出入,但原判決已綜合其他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並無侵占行為,該歧異僅為內部作業問題。縱其說明有欠週全,但既對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侵占之時間、金額不生影響,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事後返還其所侵占之物,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事實爭執其已返還所侵占之款,無侵占之故意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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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