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3號
TTDV,102,國,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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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宗鍾 
被   告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泓平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62-2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走灣段456 地號)係原告於民 國82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訴外人黃玉美 買受,並於同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均記載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詎被告通知原告更 換新所有權狀面積竟減為4,626.62平方公尺,減少6,959.38 平方公尺,被告顯有登記面積錯誤之違法失職行為,造成原 告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溢付1,201,343 元之買賣價金( 即200 萬元×6,959.38平方公尺÷11,586平方公尺,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82年12月24日溢付上開買賣價 金,至101 年7 月20日,共18年又209 日(即18.572年), 按法定利率每年5 %計算,利息損失共1,115,567 元(即1, 201,343 元×5 %×18.572年);原告所受上開2 項損害合 計2,316,910 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62-150地號土地)於60年間因分割增加62-237地號土地及同 段62-238地號土地,於登記時,62-150地號土地與62-237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相互誤植,嗣被告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後,將62-237地號土地面積由11,586平方公尺更正為4,62 6.62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減少,係因60年間分割登記時面 積與鄰地相互誤植所致,非因92年間重測所致,其登記面積 錯誤,係發生於60年間,並非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 後發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自原告於82年間買受62-237



地號土地起算,其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又62-237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於82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依當時法令應有自耕能力且須自任耕作,原告於耕作時應知 悉62-23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其實際使用面積並不因 登記面積減少而有差異,難謂受有損害,若原告不知其耕作 範圍,即可推定其未自任耕作,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且 應負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果;縱原告可請求賠償,其損害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其面積誤植係發生 於60年間,其賠償金額應依60年間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12月12日以200 萬元向黃玉美買受62-237地號土 地,並於同月24日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⒉62-237地號土地係於62年5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於70年7 月2 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潘平水所 有,於71年5 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玉美所有,於82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所有,其登記面積均為11 ,586平方公尺。
⒊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62-237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由11,586平方公尺改為4,626.62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在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前?亦即 是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⒊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
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不能補正,倘未踐行此項法定前置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其 訴,此觀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已先於101 年7 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其起訴合於上揭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 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62 -237地號土地係於60年4 月2 日分割自62-150地號土地,有 62-15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 。依被告提出公地放領時所繪製之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 79頁)記載:62-237地號土地面積為4,500 平方公尺、62-1 50地號土地面積為11,500平方公尺,為未配賦之面積,有被 告102 年6 月6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111 頁)可稽;嗣被告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62 -237地號土地面積為4,626.62平方公尺,有該地之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詎被告提出59年11月編造之臺東 縣長濱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公地放領清冊,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卻記載:62-237地號土地面積為11,586平 方公尺、6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4,534 平方公尺,且62-237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土地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8 頁)亦均記載該地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惟對照觀之上開 公地放領時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79頁)、重測前地籍圖 (見本院卷第80頁)及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1頁), 62-23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形狀並無任何改變,足見62-237地 號土地於60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公地放領當時,經測量後未 配賦之面積為4,500 平方公尺,經配賦後面積為4,534 平方 公尺,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為4,626.62平方公 尺,該地之公地放領清冊、土地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所有權狀均記載其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應係與鄰地 62-150地號土地之面積相互誤植所致。且62-237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誤植為11,586平方公尺,早在60年4 月2 日辦理分割



登記時即已登記錯誤,有該地之土地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 第83頁)可稽,並非發生於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後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1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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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