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相 對 人 王鏡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存字第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 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25,007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